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管靜怡
- 法定代理人李健偉
- 原告黃名廣、陳生道
- 被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81號原 告 黃名廣 兼訴訟代理人 劉涵云 原 告 陳生道 劉素荷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翠芬 被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朱百強律師 賴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數位領航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數位領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領航公司)積欠原告薪資,原告為保全債權遂向本院聲請對數位領航公司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162號民事裁 定准予假扣押,並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6號執行命令,對數位領航公司之存款債權及所得債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原告對上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主要異議理由略為「...本公司(即被告)未曾核發數位領航 公司任何信用卡,故數位領航公司於本公司並未有任何帳戶...」等語,惟原告所主張者乃數位領航公司因提供系統服 務予被告,因此數位領航公司對被告有每個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共計480,000元之債權,故被告對數位領航公司確有480,000元之債權存 在,被告否認上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另被告雖稱已支付數位領航公司6萬元,餘款只剩42萬元云云,惟被告支付數位 領航公司之時間係在收到本院上揭執行命令之後,所為給付以不生清償效力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數位領航公司間有480,00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數位領航公司確有系統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 加計5%之營業稅,惟被告已給付3期服務費,故剩餘之債權於42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以訴外人數位領航公司積欠渠等薪資為由,向本院聲請保全數位領航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經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99年 度司執全字第1046號執行命令,對數位領航公司之存款債權及所得債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嗣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於異議期間內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稱數位領航公司在該公司並無帳戶,渠等間也無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1046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確認訴外人數位領航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48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係因被告對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6號扣押訴外人數位領航公司於被告處之所得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影響原告能否強制執行訴外人數位領航公司之債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該數額之債權契約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於該扣押命令生效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數位領航公司間本有總額48萬元之服務契約債權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本院執行處於99年10月11日所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6號扣押命令,已具體載明係禁止被告向數位領航公司清償渠等間所得債權等語,該執行命令業於99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亦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6號執行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則被告於收受本院上揭扣押命令後,當依該扣押命令意旨,不得再向數位領航公司清償,詎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陸續於99年11月22日、12月28日、100年1月25日各支付數位領航公司2萬元之服務費,亦有被告提出付款證明可參(見本院 卷第44至46頁),則被告於本院扣押命令到達之後,未就原告之債權全額扣押,仍將款項給付第三人,揆之前揭說明,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數位領航公司間債權仍為48萬元,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數位領航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48萬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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