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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王幸華
  • 法定代理人
    劉敏惠

  • 原告
    華幸國
  • 被告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原   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敏惠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載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訴外人連振毅背書,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詎料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而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承攬「南京金鑽」興建工程工程款所需,向原告請求調支、墊付,而該等支票並為被告、訴外人連振毅背書為調支清償之證明。屢向渠等催討,迄今均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29條、第39條、第126 條、第133 條及第144 條之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 條借貸法律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德庚營有限公司確有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調支借款1,500 萬元之事實: 原告所提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及證明書、請款單、工程合約、證明書、授權書上之印文確為被告德庚營造所有,其印文為真正,已為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而被告確承攬本件工程,該工程需要調度工程款,乃以訴外人大鉦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調支借款,並由被告公司及連振毅於支票背書並簽具證明書,作為調借款項之證明,並簽立證明書由發票人大鉦公司及被告公司共同擔保並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容被告任意否認有向原告調支借款之事實或借款之合意。又,原告自98年3 月間即依被告之指示,將所需要之調度款項陸續匯入證明書上所載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中,迄100 年4 月28日達33,751,938元;另又於99年10月11日以原告負責之國企家具公司調支匯入大台北銀行上開帳戶1,140,000 元;100 年3 月21日匯入300,000 元,加總該段期間共調支35,191,938元,被告公司亦係以該訴外人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給付下游廠商工程款,因此原告持有系爭擔保清償付款之支票,被告空言否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實不足採信!至被告公司與業主威丞公司結算該工程第一至第四期之工程款尚差2,730,029 元,雙方有爭議並進而有100 年度建字第350 號訴訟云云,乃其內部爭執與本件原告持有連振毅前來為本件工程調度工程款項時所交付之大鉦公司支票,其上蓋有被告印章「保證」付款之借款事實並無直接關係,亦不能拘束原告。 ㈢就被告抗辯原告與連振毅共同偽造文書等情,並主張連振毅有超越授權範圍,其無返還借款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⒈經查,從99年11月4 日工程合約書上之被告德庚營造有限公司章係由負責人劉敏惠及公司總經理施文貞所親蓋,之所以有兩套章,其一是印鑑章,另一是業主威丞公司要求(總經理李駿嶸要求),將系爭之請款章交給林士原請款之用,同時在上開工程上蓋用。而林士原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北部區域專案負責人。此有連振毅於100 年10月28日之陳述為證。⒉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本件原告所提 出之相關被告公司之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卻主張是被盜蓋,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迄今未能舉證,為推卸責任,認為本件連振毅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對連振毅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在延宕訴訟,不足採信。 ⒊另99年12月7 日證明書係為業主威丞公司內湖工地案所需工程款,由德庚營造有限公司及發票人大鉦公司共同擔保,上開所用印為連振毅書寫完成後請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之林士原送至德庚營造有限公司用印,而上開工程款項係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之林士原與公司清算放款。100 年3 月1 日授權書是連振毅打字完成後,交給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之林士原請德庚營造有限公司用印後再交由原告收執。而100 年6 月24日授權書所蓋印章係德庚營造有限公司親自用印。大鉦公司支票係依工程合約及證明書需要,連振毅才簽名,大鉦公司背書系資金調度時,由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之林士原交由德庚營造有限公司用印,有連振毅之陳述書為證。至被告另提出告訴狀所附切結書主張本件工程係連振毅租借牌照,並保管大、小章專用於請領款項之用,均將責任推諉予連振毅,顯與前述陳述不符。尚且前開切結書時間是在99年11月4 日所簽立,而連振毅係另於100 年10月28日提出陳述書說明整個調度款項之過程,歷經近一年,期間有無任何其他變化或變更授權,原告並不知悉,然連振毅之前後陳述切結不一,亦應以連振毅較後所為之陳述為真。 ⒋本件被告亦自認並無與林士原、連振毅簽立三方借牌契約,林士原供稱有訂立三方合約,並非實在,應係林士原誤記所致。且不論借牌是否真實,亦足證連振毅等人並無偽造文書或逾越授權之情,本件工程合約等文件,亦係工程發生糾紛後,才陸續取得,被告又不能再提出原告明知本件有逾越授權之證據,縱退步言,被告實亦應負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責任,應向原告負責調借款項之責任甚明。 ⒌再者,本件工程確係由被告承攬,且由工程合約書第32條之約定,本件工程早於99年4 月間口頭委託被告承攬,只是因製作合約因素才至99年11月4 日簽約。而且於99年5 月14日間已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要求承造人之被告檢討改進地上物拆除等維護公共安全等情,被告空言否認伊於簽約前之期間無調度款項之言,顯無足採。 ㈣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證明書、請款單、工程合約主文條款、特別補充條款、切結書、授權書、名片、匯款資料明細、匯款通知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5 月14日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士原、連振毅、章守恒、楊蕙芳。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該印章並非被告使用之印章;又原告所提證明書亦非被告使用之印章,被告否認證明書之真正。 ㈡系爭支票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原告卻於100 年7 月12日始提示,依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本件背書人之時效,早已完成,原告應已喪失追索權。 ㈢被告無需借用工程款,亦未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支借款,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亦不曾擔任保證人為他人擔保債務,原告所提保證書、證明書、授權書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印文,均非被告公司所用,而均係出於他人之盜蓋。 ㈣連振毅係案外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之特助,非被告之員工。原告主張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已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㈤原告所提工程合約主文條款,係被告與案外人威丞公司所訂,其中多頁內容,均蓋有被告兩套公司之大小章,此乃被告與威丞公司約定必須蓋用被告公司兩套大小章行為,才發生法律效力,原告既有合約書,顯然亦知此事。又依連振毅所出具切結書,被告所交付簽訂上述合約書上之印章,只能作為請款及匯款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是本件系爭支票、原告所提證明書、授權書等,均已超越授權範圍。其中99年5 月1 日證明書,依出具日期,當時被告尚未與威丞公司簽約,豈可能在該日授權原告代為調度該案工程之資金?另依合約書所載,連振毅僅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憑何相信其取得被告之授權、被告同意擔任原告調度資金之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再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500 萬元,則被告理當負清償責任,為何又出具用以表示被告願擔保並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授權書豈非證明被告不可能直接向原告借錢?綜上,被告係在99年11月4 日始與威丞公司簽約,在該日前,被告是否能取得威丞公司之工程尚屬未定,且若有需要調度工程資金,亦屬99年11月4 日後之事。且原告所匯款項之收款人為「程樹勳」、「大鉦工程公司」,而上2 人在被告取得工程前之98年8 月18日與99年3 月17日開始即與原告有資金往來,是借款人為「程樹勳」與「大鉦工程公司」。被告並未借款,原告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不可採。 ㈥證據:提出對連振毅之刑事告訴狀、工程合約主文條款、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明書、授權書、民事準備狀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大鉦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載系爭支票,並由被告、訴外人連振毅背書,面額計1,500 萬元,詎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等情,業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依票據法及民法第478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就票據法部分: 按支票執票人之支票上權利固有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惟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各為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8日,詎被告遲至100 年7 月12日始為提示,顯逾提示期限,其對被告即背書人之票據上權利,亦罹於消滅時效,既經被告抗辯,顯無從依票據法之規定准原告所請。 ㈡就民法借貸部分: 原告主張交付借款,固提出匯款資料明細、匯款通知單為據。惟所匯戶名乃「程樹勳」(即大鉦公司負責人)、「大鉦工程」,並非被告帳戶;原告雖以被告簽發99年5 月1 日、同年12月9 日證明書表明為前開借款共同擔保之意。然查:⒈該證明書上僅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惟依我國民情,將印章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尚非少有,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需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顯屬過苛。 ⒉本院復審酌上該證明書上另一具名之「連振毅」,依原告所提名片,係威丞公司即業主之總經理特別助理,而非被告職員,詎由其提出蓋有被告大小章之證明書表明為另第三人即大鉦公司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衡情,原告對其人是否確有代理權限,當有所質疑、初無遽信之理。 ⒊再者,依大鉦公司受領原告匯款之該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大鉦公司係於99年9 月28日申請開戶,該行調查意見欄並記載:「該公司為本行授信戶威丞公司之承包商,為配合本行存款往來,故特請該公司於本行開戶。」等語,足認,倘被告為本件工程調度資金之需,逕以威丞公司之承攬人名義申請支票存款開戶,諒亦無不許之情。本院並考量被告就本件工程,縱有支付款項予下包商之需,然按支票之簽發亦僅支付工具之一,實務上以轉帳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所在多有,被告既亦有日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且依該行101 年6 月27日日銀字第1012E00067160 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0日受有威丞公司轉帳存入款項,被告公司倘確有相關需求,實亦無以第三人大鉦公司帳戶為之之必要。 ⒋末查,威丞公司簽發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支票號碼WYAA0000000 、WYAA0000000 ,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衡陽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之受款人均被告公司支票其兌領資料,分別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李嘉茵;日盛商銀00000000000000、戶名呂依庭,有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00 年11月22日港存字第1000000560號函、兆豐商銀衡陽分行101 年6 月25日(101)兆衡字第100號函、合庫商銀淡水分行101 年3 月22日合金淡存字第10100000920 號函、日盛商銀101 年8 月13日日銀字第1012E00083900 號函及所附資料足憑;而兩造均同陳:李嘉茵為業主威丞公司前負責人陳麗玲之夫即總經理李駿嶸(即李鴻昱)之妹;呂依庭則為威丞公司現負責人。又依日盛商銀101 年6 月27日日銀字第1012E00067160 號函所示,被告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0受威丞公司轉帳存入4,917,250 元、2,950,750 元,惟旋於同日轉帳支取4,916,250 元、2,949,750 元及1,000 元,餘額為0 ;然同期間,大鉦公司之大台北商業銀行(下稱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日盛商銀支票存款帳戶,則迭有進出,此有大台北銀行101 年3 月22日大台北和平字第1010025 號函、日盛商銀作業處101 年3 月29日日銀字第1012E00031910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稽。對照原告所提100 年6 月24日授權書載明:被告公司與威丞公司簽定之住宅營建工程案南京金鑽..林士原及華幸國共同承攬本案,本案全部分包工程部分由林士原、華幸國負責發包付款,被告公司再向甲方威丞公司請款後再付款給林士原及華幸國..本印章(副章)只限日盛銀行提款使用..所有發包工程款皆以現金支付,若有需開立期票給付廠商時,請被授權人林士原及華幸國自行處理,其所開立之支票與本公司無涉..每期開立發票,向威丞公司請款時被授權人即林士原、華幸國應補足相等之發票,不足部份亦保留發票開立金額10% 稅額,稅額待補足後再退回7.5%稅額。堪認被告抗辯其係借牌等語,似非全然無據,被告公司當無逾上開範圍而同意共同擔保本件工程款借貸之可能;且依原告所提證明書、授權書等,足知本件工程實由連振毅、林士原及原告共同處理,是原告謂其不知上情,而主張被告應就連振毅出具被告名義之證明書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票據及借貸之連帶保證關係,給付1,50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尚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金額 │ 票號 │提示日 │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1 │99.12.31│ 500萬元 │IZ0000000 │100.7.12 │大台北銀行 │ │ │ │ │ │ │和平東路分行 │ ├──┼────┼──────┼──────┼────────┼───────┤ │ 2 │100.1.31│ 500萬元 │IZ0000000 │100.7.12 │同上 │ ├──┼────┼──────┼──────┼────────┼───────┤ │ 3 │100.2.28│ 500萬元 │IZ0000000 │100.7.12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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