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92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923號
- 原告
- 鄭慧美
- 訴訟代理人
- 洪戩穀律師
- 被告
- 石妃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鈞婷
- 訴訟代理人
-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黃淨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壹編號貳、叁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0月19日以言詞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重7.15克拉藍寶石戒指、5.03克拉紅寶石戒指及6.11克拉鑽石(含鑽臺)各乙枚(下稱系爭首飾),價金共645 萬元,被告先行支付系爭首飾中藍寶石戒指之價金15萬元,其餘首飾之價金則簽發如附表2 所示支票3紙與原告收執,詎料,原告執前開3紙支票分別向銀行提示兌現,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不獲支付,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100年4月27日因訴外人呂敏貞另向原告清償20萬元,並取回如附表2編號1號之支票原本,則被告尚積欠原告610 萬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先前實際經營者係呂敏貞,因公司營運不善,且被告公司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由呂敏貞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於100年4月22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呂敏貞承擔系爭債務,另簽發面額63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後,呂敏貞就前開債務先行清償20萬元,惟原告尚未返還前開支票,呂敏貞因資金調度未如預期,無法依約清償,原告已就呂敏貞所開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788 1號民事裁定可稽,呂敏貞未就此提出抗告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以,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系爭債務業於呂敏貞簽立前開承諾書時,移轉予呂敏貞,原告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反面解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 份、承諾書、本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曾向原告購買系爭首飾,價金共645萬元。
㈡被告曾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但附表2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未獲兌現。
㈢原告與呂敏貞於100年4月2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呂敏貞並同時簽發面額63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收執。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是否因此而免除清償責任?㈡若被告未免除清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是否因此而免除清償責任?
⒈被告抗辯稱: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屆期無法兌現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且被告公司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清償,遂由呂敏貞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由呂敏貞承擔前開債務云云,並提出系爭承諾書1 紙為證。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略為:「債務人呂敏貞,前因收購債權人鄭慧美女士三件珠寶(分別為藍寶戒指:7.15CT,55萬元;紅寶石戒指:5.03CT,230 萬元;鑽石6.11CT,360萬元,總價645萬元,已付款15萬元完訖(債權人簽名:鄭慧美),餘款630萬元保證於民國100年6 月15日前還款至少315 萬元。本承諾書壹式三份,由債務人、債權人、見證人三方各執乙份為憑。剩餘款項將於100年6月30日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4 頁)。其文句僅記載「餘款630萬元保證於.... 還款至少315萬元,....,剩餘款項將於....還清」,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呂敏貞願意承擔被告債務」或是「原告願意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況衡諸常理,倘原告確曾同意由呂敏貞承擔被告之債務,呂敏貞既已另行開立63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則被告必將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取回,惟原告現仍保有如附表2 編號2、3號所示之支票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被告捨棄前揭文句所明確表現之真意,增加系爭承諾書字所無之「由呂敏貞承擔債務」云云,洵屬無據。
⒉況縱認系爭承諾書為民法所稱之債務承擔,然因該承諾書並未約定契約生效後,被告即脫離原債務關係,是以並非免責之債務承擔,而被告及呂敏貞迄今仍未並未清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自仍應負清償之責。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就另就前開本票已取得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如認被告仍須負清償責任,原告將重複受償云云,惟查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即便原告已先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效力之問題,僅於倘原告持其中一執行名義滿足其債權後,即不得再執其他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所述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7881號本票裁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終局執行而獲得清償,故被告執此認本件為重複請求重複受償,不應准許,亦屬無據。
㈡若被告未免除清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二張交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支票二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顯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非正當,最高法院著有66年臺上字第636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已將如附表2編號1號所示之支票交還呂敏貞之事實,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 頁),並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足見原告未持有如附表2編號1 號所示之支票甚明,而原告既非執票人,則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利息,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持如附表2編號2、3號所示支票,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依前述說明,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 萬元,及如附表1 編號2、3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61,39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630萬元,應徵裁判費63,37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610萬元,應徵裁判費61,39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1 │20萬元 │100年4月8日 │
├──┼───────┼──────┤
│2 │360萬元 │100年4月15日│
├──┼───────┼──────┤
│3 │230萬元 │100年5月4日 │
└──┴───────┴──────┘
附表2:
┌──┬─────┬───┬────┬─────┬─────┬──────┐
│編號│發 票 人│受款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期 │
│ │ │ │ │(新臺幣)│ │ │
├──┼─────┼───┼────┼─────┼─────┼──────┤
│1 │石氏珠寶銀│陳孟如│第一銀行│40萬元 │CA0000000 │100年4月7日 │
│ │樓有限公司│ │長春分行│ │ │ │
├──┼─────┼───┼────┼─────┼─────┼──────┤
│2 │石氏珠寶銀│陳孟如│第一銀行│360萬元 │CA0000000 │100年4月15日│
│ │樓有限公司│ │長春分行│ │ │ │
├──┼─────┼───┼────┼─────┼─────┼──────┤
│3 │石氏珠寶銀│陳孟如│第一銀行│230萬元 │CA0000000 │100年5月4日 │
│ │樓有限公司│ │長春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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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