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131號
- 原告
-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心瑜
- 訴訟代理人
- 黃耀慶
- 被告
- 正廣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耿劉文敬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洪惠美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耿俊豪
- 被告
- 林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與被告間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受讓國產汽車公司上開債權,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3,067 元,及自民國86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5 分加付違約金,嗣於本院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自民國86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正廣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廣漢公司)於83年1 月26日邀同被告林險、耿俊豪、洪惠美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國產汽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買賣價金813,960 元購買汽車1 輛,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分期價金應於86年1 月7 日到期,至今被告尚欠本金283,067 元未清償。而國產汽車公司前將上開債權讓與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4年7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3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067 元,及自86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5 分加付違約金;請依職權准原告提供銀行可轉換定期單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正廣漢公司依約應按期給付買賣價金,迄今尚欠本金283,067 元未給付,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正廣漢公司給付自分期付款到期日即86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86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百元5 分(相當於年息18.25 %)加付違約金等語,堪屬有據。又被告林險、耿俊豪、洪惠美為被告正廣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於被告正廣漢公司未依約履行時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3,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