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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游悅晨
  •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 原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172號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何文維、何金燦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及繕本伍份,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 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9月15日經主管機關為 廢止登記,並未聲報選任清算人,有經濟部100年8月1日經 授中字第10033653280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8月22日中院彥民科字第84422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被告明昌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被告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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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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