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17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172號
- 原告
-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心瑜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齡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慧
- 被告
- 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金燦
- 法定代理人
- 何俊奇
- 法定代理人
- 黎宜芳原名黎花枝.
- 被告
- 何文維
何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1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2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第21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7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5135040號函廢止其登記在案,是被告明昌公司即應行清算,而其並未選任清算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8月22日中院彥民科字第84422號函在卷可稽,徵諸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明昌公司經廢止前之董事為清算人,而依原告所提之該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其廢止前之公司董事為何金燦、何俊奇、黎宜芳,自應列渠3人為被告明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於法相符;至原告陳報狀中尚列為該被告監察人之何楊阿招為法定代理人,於上述規定未符,當屬誤載,均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昌公司於86年10月3日邀同被告何文維、何金燦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通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51,658元購買汽車乙輛,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自86年10月3日起至89年10月3日止分為36期償付,頭款為61,410元,餘款於每期各攤付13,618元,如到期未能償付前述金額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明昌公司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其尚積欠183,216元迄未清償。嗣臺通公司於94年7月25日將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0年3月1日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債權讓與乙節,自得以本件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以為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本此讓與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所欠價金,要無不合。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