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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1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180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德昌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
達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以請求之支票,付款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485,000 元、票號DD0000000 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0 年3 月25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485,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551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合 計 35,901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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