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沈宗慶
- 原告鍾雅君
- 被告龍麒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329號原 告 鍾雅君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龍麒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慶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林耀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9329號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資深導遊,與被告合作超過4 年以上,於民國99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5日受被告委任擔任大陸地區遊客山西團(共20人)遊臺灣7 日行程(下稱系爭行程)的導遊,約定導遊出差費為每夜新臺幣(下同)2,000 元,業績達人數平均2 萬元以上,以11%計算購物佣金,特價商品部分則以8 %計算。原告於帶團過程中支出餐費、司機費用、門票等費用共計51,655元,另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導遊出差費、導遊購物佣金、團員自費行程之導遊佣金共416,922 元,扣除被告預先交付原告系爭行程之出團金5 萬元,及原告代被告收受訴外人即哖村長即哖記特產行購物佣金6,075 元部分,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12,502 元。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分文未付,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0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明知並同意被告公司「導遊規則2010年修正版」(下稱系爭規則)之權利義務內容下為被告帶團,卻未向被告事先報告即擅自改變觀光行程,帶團至哖村長(費用明細表記載為年村長)之商店採購,而該購物點並非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核發認證標章之旅行購物保障商店,且未經被告指定及允許。被告否認哖記特產行與哖村長之同一性。此外,原告於7 天6夜 之系爭行程中,扣除免稅商店昇恆昌之外,竟安排高達7 處之購物地點,原告行為嚴重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項第3 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更違反系爭規則第2 條第5 項、第11項之約定。系爭規則有契約之效力,原告身為與被告多次合作之資深導遊,不得諉為不知。故被告依系爭規則沒受原告擔任系爭行程導遊所得之購物佣金、出差費,核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5日受被告旅行社委任擔任大陸地區遊客山西團(共20人)遊臺灣7 日行程的導遊,行程經過臺東旭紅、花蓮大玉、高雄捷達、阿里山羽德、日月潭邵族、魚池鄉哖村長、臺北昇恆昌免稅店、食品店御品軒等購物站。兩造約定導遊出差費為每夜2,000 元。系爭行程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出團金5萬元。 ㈡原告收取哖村長購物佣金6,075元,並已交付被告公司。 ㈢原告帶該團過程支出餐費29,000元、司機費13,785元、門票8,220元、領隊電話卡及手機卡650元,共51,655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2,502元,無誤。 ㈤系爭行程已於99年5 月15日結束,被告已收到全部團費及佣金。 ㈥被告公司會計洪燕玲確有於系爭行程之費用明細表上蓋章。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導遊出差費及購物佣金共412,502 元未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原告違反系爭規則,被告自得沒收前開出差費及購物佣金等語抗辯。是以,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得否依據系爭規則沒收應付之導遊出差費及購物佣金。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雖提出系爭規則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並稱與被告合作之導遊均知悉系爭規則,被告雖未在系爭規則上簽章,但系爭規則自為雙方契約之一部分等語。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規則導遊簽章欄位確實未有被告之簽名,自不能以此文書推定雙方契約關係之存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意旨,被告自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又與被告公司合作之導遊即證人張輝金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合作從3 年前開始,合作次數非常多,每年有20多次帶團之機會。系爭規則我3 年多前有看過,但是之後就不曾看過。系爭規約依伊跟被告公司法代之交情伊沒有簽名,但其他多數導遊都有簽名。伊帶過很多很多家,每一家的規則都是一樣的,導遊都會注意權利後才帶團。出團時公司都會提供一份購物點名單。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上面的規定伊不清楚,就伊認知是一天一站(購物點)為原則,被告公司沒有特別提醒,可是導遊帶團須知上面會有記載等情,有證人張輝金之結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05 頁背面)。而依上述的證言可知,證人張輝金僅在3 年多前看過系爭規則,可證被告公司並未強烈宣導系爭規則,且系爭規則標題為「導遊規則2010年修正版」,是系爭規則應為99年所修正之版本,證人張輝金雖稱3 年前有看過該規則,但衡情3 年前應不可能看過2010修正版之導遊規則,是證人張輝金雖證稱有看過系爭規則,但應僅是內容相近之版本,足徵被告公司未將修正之導遊規則通告所有導遊;再者,證人對於公司規定得經過幾個購物點詳細規定亦不甚知悉,僅知係一天一站(購物點)為原則,如此一來證人張輝金亦可能違反前開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購物點不得超過旅程總夜數之規定,更可知被告公司未將應遵守之細部規定告知所有導遊;況據證人張輝金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合意以系爭規則之內容作為契約之一部。是被告自不得以證人張輝金之證詞主張原告已知悉系爭規則之內容,並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 ㈡被告另以系爭規則明確規範導遊之費用計算、購物佣金等福利事項及應遵守之各項義務,原告一方面根據系爭規則關於原告福利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另一方面卻以形式上未於系爭規則上簽名意圖規避應遵守之規定及違反規定後應受之制裁,顯有違禁反言之原則,又原告於出團前未至被告領取出團相關資料,自應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系爭規則第3 條第6 項對於導遊購物佣金是以全程平均購物金額在每人(不含領隊)1 萬元以上部分以10%計算,每人(不含領隊)9,999 元以下,則以8 %計算,有系爭規則附卷可按,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業績達人數平均2 萬元以上以11%計算購物佣金,特價商品部分以8 %計算,與系爭規則之計算方法顯然不同,而被告亦自認原告以前開方式計算出之本件請求金額412,502 元沒有錯,有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購物佣金之計算方式應無爭執,顯見原告主張已問清楚佣金之計算方式一節,尚非無據。原告既然並非根據系爭規則所載之導遊費用計算標準向被告請求,自難僅憑原告主張購物佣金權利即認原告對於系爭規則之內容有所知悉。又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況原告既未領取,自無從知悉或同意系爭規則,益證原告主張從未見過系爭規則,當非無據。故被告此節辯解,亦無足採。 ㈢又按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第3 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購物點應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核發認證標章之旅行購物保障商店,所安排購物點總數不得超過總行程夜數。但未販售茶葉、鹿茸、靈芝等高單價產品之農特產類購物商店及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申請核准之免稅商店不在此限。」。查系爭行程中經過的購物站有臺東旭紅、花蓮大玉、高雄捷達、阿里山羽德、日月潭邵族、魚池鄉哖村長、臺北昇恆昌免稅店、食品店御品軒共8 處,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哖村長與哖記特產行為同一商行,此情經哖記特產行之負責人即證人哖順發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交通部觀光局100 年12月29日觀業字第10000419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47 頁至148 頁)。而上開8 處購物站均為品質保障協會核發認證之購物保障商店,其中昇恆昌免稅店為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申請核准之免稅商店,御品軒為未販售茶葉、鹿茸、靈芝等高單價產品之農特產類購物商店,因此該2 家商店不受前揭注意事項規範,是被告並未違反前揭注意事項規定等情,復有前揭交通部觀光局函文在卷可證。故原告並無因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而致被告不利之情事。再者,系爭規則罰則除沒收購物佣金和出差費外,另需每站罰款5 萬元,罰則可謂不輕,衡情一般導遊若知悉系爭規則,均會加以注意。然查所有行程均已列入費用明細表內,且原告已將所收取之哖記特產行佣金6,075 元交給被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明細表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若被告真有明知而故意違反系爭規則之情,何必主動將相關被罰款之資料交被告公司任被告罰款?益證原告事前應不知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規則。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事前同意或知悉系爭規則之內容。故該系爭規則應不構成兩造間委任契約內容之一部,是以,被告據系爭規則要求沒收購物佣金和出差費,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對原告尚得請求之導遊購物佣金及出差費金額為412,502 元既不爭執,且被告不得依據系爭規則沒收前開購物佣金和出差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250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戴錫鐘,欲證明證人哖順發證稱100 年之前與被告公司有口頭協議合作關係2 年云云為不實,然該證人並無法證明系爭規則內容確實經過原告知悉並同意,自無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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