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8號原 告 國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曜廷 訴訟代理人 張蘊嫻 被 告 林榮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雙城街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17時45 分許,駕駛車號399-EH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雙城街口,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侯貴元所駕駛2319-DM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撞及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其中工資為38,330元,零件為75,956元,其他費用為5,714 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4034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惟系爭車輛係72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請求之修復部分,其中零件更換 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即99年5月31日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法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本件折舊後費用為7,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38,330元,及其他費用5,714 元後,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1,64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