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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財務帳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陳君鳳陳君鳳

  • 當事人
    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藍健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895號原   告 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天麟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藍健晏 藍立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務帳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民國九十六年起至民國一百年止之財務報表、會計帳冊(含序時帳簿、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含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轉帳傳票)、如附表壹所示辦公室設備、生財器具,及位於臺北市○○區○○街13號之1地下1樓之營業場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公司財務及與營業有關之一切財務帳冊、報表、會計簿冊、憑證、檔案文件、辦公室設備、生財器具,及位於臺北市○○區○○街13號之1地下1樓之營業場所,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補充前開財務帳冊、報表、會計簿冊、憑證係指96年起至100 年止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第38條保存之財物報表、會計帳簿(含序時帳簿、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含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轉帳傳票);辦公室設備、生財器具係指營業處所內之辦公桌椅5 組、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5組、電話機3臺、傳真機1臺、鐵製文書櫃5只;而檔案文件係指藍天麟所有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6、18頁),嗣於100 年12月29日,更正所指辦公室設備、生財器具係如附表1 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45頁),此因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亦屬合法。又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撤回上開檔案文件返還之請求,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藍健晏、藍立全原分別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嗣董監事任期屆滿,原告於100年4 月15日下午2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藍天麟、藍明和、張宇嫻當選董事,藍煥然為監察人,並於當日下午3 時許召開董事會,由出席董事一致同意推選藍天麟為董事長,嗣於同年5 月17日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於改選後,被告之職務均業已解任,則被告所占有之原告96年起至100 年止之財物報表、會計帳簿(含序時帳簿、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含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轉帳傳票)、如附表1所示之辦公室設備、生財器具, 及臺北市○○區○○街13號之1地下1樓營業場所,均應返還予原告,由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掌管。詎經原告發函通知於同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辦理交接,被告均置之不理,其等占有並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藍立全,藍天麟、藍煥然僅為名義上之股東,當初係因被告藍立全經營公司發生債信問題時,為避免影響營運而借姪子藍天麟、藍煥然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然其二人自受股份移轉登記起從未出資、參與或過問公司經營狀況、於每年受分配盈餘及分紅,亦未行使任何股東權利,公司之業務營運及財務狀況,實際上均係由被告藍立全全權掌控及經營,被告藍立全之子即被告藍健晏登記為董事長亦僅為借名登記而已。後因公司業績穩定成長,藍明和竟指示其子藍天麟、藍煥然等二人,利用借名登記股份達60% 情事,片面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同時選任藍天麟為董事長,被告業已於100年3月15日以臺北5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49號函制止其侵吞公司之不法行為,然藍明和、藍天麟、藍煥然及張宇嫻仍執意違法召開股東會議並決議改選,被告藍健晏遂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同年7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開人等提起侵占、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據前開說明可認,藍天麟、藍煥然既為借名登記之股東,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渠等與藍明和及張宇嫻所改選之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合法,所召開之股東會及決議事項亦屬違法,且自始無效,故原告對於所請求之財物報表、會計帳簿(含序時帳簿、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含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轉帳傳票)、如附表1 所示之辦公室設備、生財器具,及營業場所等並無所有權,即無請求權基礎,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 月15日下午2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藍天麟、藍明和、張宇嫻當選董事,藍煥然為監察人,並於當日下午3 時許召開董事會,由出席董事一致同意推選藍天麟為董事長,嗣於同年5 月17日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故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前開財物報表、會計帳簿(含序時帳簿、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含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轉帳傳票)、如附表1 所示之辦公室設備、生財器具,及營業場所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藍天麟、藍煥然持有原告公司股份是否為被告藍立全借名登記?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前開財物報表、會計帳簿(含序時帳簿、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含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轉帳傳票)、如附表1 所示之辦公室設備、生財器具,及營業場所,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藍天麟、藍煥然持有原告公司股份是否為被告藍立全借名登記? ⒈按民事關係中,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如當事人約定,由一方經他方同意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而為登記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者,應即屬所謂借名契約,並因其為無名契約,自可允許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為之。⒉查證人藍秋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藍立全出資,其他人都沒有出資,都只是人頭而已。因為藍天麟、藍健晏、藍煥然剛出社會,要擔任公司的人頭,怕以後公司的營運對他們有影響,問我如何處理,我說不用擔心,被告藍立全不會害他們,如果擔心的話可以弄個協議書做保障,他們就同意,協議書主要的內容是寫他們3 個人是人頭,所有的出資都是被告藍立全,協議書寫好之後有給我看過,我有蓋章,之後他們再到公司去蓋章,全部蓋完章後被告藍立全有再將協議書給我看過,我也有一張協議書的影本,藍天麟、藍煥然、藍明和沒有主張過股東盈餘分配的事情,也沒有主張每年要開股東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證人王嬡玲證稱:我是被告藍立全應徵的,是我之前的同事周佩儀,跟我說原告公司在找會計,所以我就來應徵,我一開始勞健保掛在聖泰公司,後來才轉到原告公司,兩家公司的關係,是同一個老闆,實際老闆都是藍立全,兩家公司會計都是我,我到職的時候聖泰公司已經成立了,我剛去公司的時候,藍天麟也在公司上班。藍天麟在公司沒有做什麼事情,只是每天早上來看看有沒有案子可以作,實際上也沒有接到案子。公司沒有開過股東會,因為都是藍立全一個人負責,所以不需要開股東會,什麼事情都是他決定就可以。藍天麟在公司上班的時候,我有好奇問公司股東為何是他,他說不是他的,他只是借名字給藍立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證人劉秀芬則證稱:在我離職前後,公司有些案子在進行,需要短期資金,但是原始股東不願意再增資,所以原始股東都談好將公司賣給被告藍立全,但因藍立全名下不能登記財產,所以需要用人頭做公司登記,當時有限公司需要5 個股東,而被告藍健晏才滿20歲,因此用藍天麟、藍煥然的名義登記。我知道這件事,是因為被告藍立全向藍明和借用藍天麟、藍煥然的名義登記時,是在公司討論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證人藍秋玉與被告藍明和、藍健晏,及藍天麟、藍煥然、藍明和均為至親關係,且非原告公司之股東或有其他利害衝突,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特意偏袒被告杜撰證詞之理,且證人藍秋玉、王嬡玲、劉秀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均經具結,已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並就藍天麟、藍煥然持有原告公司股份為被告藍立全借名登記之重要事項,證述一致,是證人藍秋玉、王嬡玲、劉秀芬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此外,復有股東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足堪採信。 ⒊至證人藍明和固證稱:向原告公司原始股東購買股份的錢是聖泰公司的錢,不是私人的錢,我自己也沒有拿錢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其前開證言顯與證人藍秋玉、王嬡玲、劉秀芬證述均不相符,自難採信。況依證人藍明和所述,則藍天麟、藍煥然持有原告公司股份,顯係聖泰公司借名登記,而非原告主張為藍明和借名登記,是原告主張為藍天麟、藍煥然持有原告公司股份為藍明和借名登記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前開財物報表、會計帳簿(含序時帳簿、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含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轉帳傳票)、如附表1 所示之辦公室設備、生財器具,及營業場所,是否有理由? ⒈承前所述,被告藍立全為原告公司真正股東,僅借用藍天麟、藍煥然名義登記為股東,然在被告藍立全依法終止該借名法律關係前,藍天麟、藍煥然仍得依原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行使股東權,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則藍天麟因原告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依法予以改選,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會推選新任董事、監察人,嗣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推選藍天麟為董事長等情,自合於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徒以藍天麟違法召開股東會並決議改選,屬自始無效云云為辯,洵非可採。 ⒉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處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10條第1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而設者。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之明細科目而設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14至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第1 項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有依各項保存期限保存前開財務報表、會計簿冊、會計憑證之義務;參以,被告均不否認前開財務報表,會計簿冊、會計憑證、如附表1 所示之辦公設備、生產器具及營業場所均在其等占有中,而被告目前均非原告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乙節,亦有原告公司登記卷在卷可稽,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含序時帳簿、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含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轉帳傳票)、如附表1 所示之辦公設備、生產器具及營業場所,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財物報表、會計帳簿(含序時帳簿、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含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轉帳傳票)、如附表1所示之辦公室設備、生財器具,及營業場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1: ┌──┬──────┬──┬──┐ │編號│品項 │數量│單位│ ├──┼──────┼──┼──┤ │1 │主管辦公桌 │ 1 │ 張 │ ├──┼──────┼──┼──┤ │2 │會議桌 │ 1 │ 張 │ ├──┼──────┼──┼──┤ │3 │辦公桌 │ 8 │ 張 │ ├──┼──────┼──┼──┤ │4 │主管椅 │ 2 │ 張 │ ├──┼──────┼──┼──┤ │5 │辦公椅 │ 12 │ 張 │ ├──┼──────┼──┼──┤ │6 │沙發組 │ 1 │ 組 │ ├──┼──────┼──┼──┤ │7 │電腦 │ 5 │ 組 │ ├──┼──────┼──┼──┤ │8 │冰箱 │ 2 │ 個 │ ├──┼──────┼──┼──┤ │9 │微波爐 │ 1 │ 臺 │ ├──┼──────┼──┼──┤ │10 │邊櫃 │ 10 │ 個 │ ├──┼──────┼──┼──┤ │11 │鐵櫃 │ 7 │ 個 │ ├──┼──────┼──┼──┤ │12 │事務機 │ 1 │ 臺 │ ├──┼──────┼──┼──┤ │13 │影印機 │ 1 │ 臺 │ ├──┼──────┼──┼──┤ │14 │傳真機 │ 1 │ 臺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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