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原 告 勤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蔚宜 原 告 楊昇翰 原 告 奇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裕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顏弘澈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次按司法院院字第218 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固認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惟揆諸上開解釋及座談會研討結果,並無排除原執行法院管轄權之意旨,本院為本件囑託執行之原法院,對於本件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185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立朗公司所有於臺北市○○路3 號之產品設備,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248,771 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核發執行命令,鈞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0 年6 月3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封。 1.勤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立公司)部分:附表所示之物原為訴外人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朗公司)所有,因立朗公司財務困難,於99年12月間遭法院拍賣點交(未經清算),無法出貨給原告勤立公司,勤立公司為維持原有客戶仍以立朗公司之「ftech 」商標為標誌販售,並以立朗公司名義招攬客戶,兩公司應為獨立之法人。原告楊昇翰則曾擔任立朗公司業務經理,立朗公司財務困難便辭職進入訴外人宇誠公司,後又辭職進入勤立公司,並繼續販售以「ftech 」為商標之相關產品,其於100 年6 月3 日在世貿展場係勤立公司之產品,僅借用立朗公司名義,附表所示之物為勤立公司委託第三人力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 2.楊昇翰部分:系爭查封之TOSHIBA 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為楊昇翰自行購買。 3.奇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研公司)部分:奇研公司因立朗公司積欠550 餘萬,立朗公司前經理黃健生與其簽下償債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請楊昇翰於世貿展場代為銷售上開物品。商譽損害部分:又被告上開查封之行為故意違反刑法第310 、311 條,使勤立公司商譽造成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等始為附表之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一)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8620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攝影機兩台、GPS MODULE三台、GPS 模組六組、模組一套、攝影機支架一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8620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TOSHIBA 電腦一台(含網路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8620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筆記型電腦一台(含網路卡)、汽車導航儀一台、GPS 天線兩條、ZIGBEE MODULE 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勤立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勤立公司對聲明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緣訴外人立朗公司積欠被告248,771 元及遲延利息不願償還,以各種方式逃避清償。系爭附表所示之物係於100 年6 月3 日臺北電腦展由立朗公司承租攤位所查封,該攤位之租借費用係由立朗公司繳納,其所展示之產品及設備、器具應屬立朗公司所有。又查勤立公司、楊昇翰、奇研公司等關係密切,其均互有利害關係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其動產移轉均屬脫法行為,不能以償債合約書即認有所有權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等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86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侵權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等就系爭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及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奇研公司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一)勤立公司部分: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原告勤立公司所有,提出力源電子有限公司100 年5 月3 日、100 年5 月17日、100 年5 月26日委外單各3 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卷第16至18頁)為證,經查,系爭委外單既無委外廠商之名稱、委外工作之內容或金額,原告亦不提出系爭委外單之契約或訂單供本院審酌,且系爭委外單上亦僅有GPS 、GPS MODULE等之品名規格,並無如附表所示之攝影機或攝影機支架之記載,是原告未能證明其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86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二)楊昇翰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筆電為其所有,並提出100 年5 月13日統一發票1 張(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卷第19頁),惟查,證人將男有限公司負責人韓孝達證述稱:系爭筆電為100 年5 月13日左右之週末賣給楊昇翰,親自到臺南以現金交貨,系爭筆電為全新,金額約四萬多,沒有簽保固卡亦無留存系爭電腦之序號等語。觀諸原告所提發票與前開證人證述對於系爭筆電購買金額並不相符,原告訴訟代理人復稱係因加上網路卡而有金額差距等語,惟系爭筆記型網路卡之金額原告亦未說明,系爭發票亦無此品項,況系爭發票對於系爭筆電亦無序號記載,本院無從認定系爭發票是否為系爭筆電之購買憑證,是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筆電之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86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筆電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三)奇研公司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立朗公司積欠奇研公司550 餘萬,立朗公司前經理黃健生與其簽下償債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之物,請楊昇翰於世貿展場代為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固提出99年11月30日立朗公司與奇研公司償債合約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卷第23頁)、立朗公司生財器具目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卷第24頁)為證,首查,系爭償債合約書關於立朗公司與奇研公司之借款之日期、何筆債款之金額數目究係為何均未約定明確,其償債合約之目的既非無疑,次查,核閱前開立朗公司生財器具目錄型式簡略,並無關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導航儀、亦或筆記型電腦之型號,本院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奇研公司為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再查,證人即立朗公司總經理黃健生雖於本院證述:98年間陸續積欠奇研公司500 多萬,將庫存、商標、抵押予奇研公司,僅簽出貨單未簽借據等語,是立朗公司與奇研公司之欠款金額既達500 多萬,卻無法提出書面借據、出貨證明、確定欠款日期、欠款金額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確有其債款既屬有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末查,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6 月3 日於世貿展場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系爭攤位係使用立朗公司名義租借、系爭攤位並使用立朗公司英文名字「FTECH CORPORATION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並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8620 號全卷,核閱系爭展場攤位查封之照片及筆錄,被告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同本院執行處所為之查封並無違法之處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節,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上開被告之行為主張其構成侵權行為,尚無足取,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86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編│品名 │數量 │何原告主張為其│ │號│ │ │所有 │ ├─┼─────┼────┼───────┤ │1 │攝影機(有│1台 │勤立公司 │ │ │支架) │ │ │ ├─┼─────┼────┼───────┤ │2 │攝影機(無│1台 │勤立公司 │ │ │支架) │ │ │ ├─┼─────┼────┼───────┤ │3 │GPS Module│3台 │勤立公司 │ │ │ │ │ │ ├─┼─────┼────┼───────┤ │4 │GPS模組 │6組1套 │勤立公司 │ ├─┼─────┼────┼───────┤ │5 │攝影機支架│1支 │勤立公司 │ ├─┼─────┼────┼───────┤ │6 │Toshiba 電│1台 │楊昇翰 │ │ │腦(含網路│ │ │ │ │卡) │ │ │ ├─┼─────┼────┼───────┤ │7 │筆記型電腦│1台 │奇研公司 │ │ │(含電源線│ │ │ │ │) │ │ │ │ │ │ │ │ ├─┼─────┼────┼───────┤ │8 │汽車導航儀│1台 │奇研公司 │ │ │ │ │ │ │ │ │ │ │ │ │ │ │ │ ├─┼─────┼────┼───────┤ │9 │GPS天線 │ 2條 │奇研公司 │ │ │ │ │ │ │ │ │ │ │ │ │ │ │ │ ├─┼─────┼────┼───────┤ │10│Zigbee │1台 │ 奇研公司 │ │ │Module │ │ │ │ │ │ │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