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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救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管靜怡

聲請人
謝政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榮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相對人詐欺而損失龐大金錢,導致經濟困窘,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為身心障礙者身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上揭主張,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8年間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98年間股利收入、利息收入、薪資所得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70,757元,並有投資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票,如以面額計算已有40,270元之價值,而本件係簡易訴訟,訴訟費用僅3,200元,依聲請人所述之資力,顯足以支付,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遽准。是本件聲請人尚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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