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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賴茂松
相對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查第三人豪祥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祥公司)與相對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9829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嗣第三人豪祥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將其對於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本院並將聲請人所具聲請狀及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繕本於100年2月15日送達相對人以為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額應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2,416元合 計 142,416元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百分之73即103,964元(142,416×73%,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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