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江美智
- 相對人
- 楊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七0五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北簡字第七00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0537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請求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764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100年度司執字第70537號)之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537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係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有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004號卷宗可參。是故,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請求准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53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㈡觀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30萬元(不包含另紙面額80萬元之本票),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再以相對人之本得執行之債權額530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06萬元(計算式為:530萬元×5%×4)。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