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黃炳輝
- 相對人
- 何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司執字第八○五四二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九四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9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實公司)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存放於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票、股金、存款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0年8月25日核發聲請人對於新實公司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805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0年9月15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北簡字第9894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3年=75,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