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陳李淑華
- 代理人
- 陳青
- 相對人
- 張立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2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0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172號裁定及本票一紙,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260,350元、利息係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8029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嗣以相對人所持之本票債權中之6,936,961元不存在為由,於100年9月22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093號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遲延利息即215,877元〔計算式:6,936,961元6%3年=1,248,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