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勤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尉宜
- 聲請人
- 奇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裕
- 共同代理人
- 洪仁杰律師
- 相對人
- 顏弘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六二零號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八零號執行事件就關於攝影機貳台、GPS Module叁台、GPS陸組模組壹套、攝影機支架壹隻、筆記型電腦壹台、汽車導航儀壹台、GPS天線貳條、Zigbee Module壹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九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18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臺北市○○路3號之產品設備,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48,771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00 年6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於100年6月24日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該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80號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620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0年7月1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該院以100年新簡字第229號裁定裁定移轉本院,亦經核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部分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攝影機貳台、GPS Module叁台、GPS陸組模組壹套、攝影機支架壹隻、筆記型電腦壹台、汽車導航儀壹台、GPS天線貳條、ZigbeeModule壹台之估價單共40,500元,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系爭動產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075元〔40,500元×5%×3年=6,075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