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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20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謝明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
僑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庭輝
相對人
逸仙雅仕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阿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管理費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62,652元(第一審訴訟費用25,057元、臨櫃手續費1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7,58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事件,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871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057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585元,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由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所查明,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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