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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沈佳宜

聲請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相對人
吉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楞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以99年度北簡字第1908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75元合 計 2,82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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