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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聲字第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謝明珠

聲請人
陳嘉暉
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相對人
臺灣鍊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股息事件,經本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六十四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定有明文,聲請人於相對人提起第3審上訴,委任律師應訴所支出之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10號核定第3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有上開裁定可按。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4,960元 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 172,440元 同上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相對人應負擔者計為:73,574.4元(第一審裁判費114,960x64%)+110,361.6元(第二審裁判費172,440x64%)+30000(第三審律師酬金)=213,93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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