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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聲字第8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邱筱涵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林燕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七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七十七年度整更字第十六號案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債權人,亦為新亞公司之重整監督人,新亞公司目前與其他債權人仍有訴訟進行中,對聲請人將有影響,故聲請人應為本院75年度整字第1號、77年度整更字第16號案件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明瞭上開案件之情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相關卷證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及本院75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而為本院75年度整字第1號、77年度整更字第16號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聲字第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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