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訴字第2號原 告 聯雄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雄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臺灣總主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昭成 訴訟代理人 何勵夫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具狀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500 元,及自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為成立牙醫診所,於99年5 月19日透過訴外人松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松田仲介)居間介紹得知被告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段868 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03 號道慈大樓1 、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招租,經松田仲介人員李世雄等人居中協調後,雙方於同年7月18日就租金每月25萬元(含稅)、租賃期間自99年至104年,共5 年,業已達成一致,嗣於同月21日,被告除提供合約書予原告審閱外,並提供原告系爭房屋結構、機電、消防、平面、立面、給水相關圖面予原告,同時要求原告提供水電工程、內部裝修設計細節及外部招牌後再進行簽約事宜。詎料,8 月中旬,原告希望正式簽立書面契約時,竟遭被告拒絕,經松田仲介轉知被告理監事會決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同為開設牙醫診所之第三人,嗣原告於99年8 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與原告簽立契約書,被告仍置之不理。然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之租金、租期等主要內容既已達成一致,原告並提出設計、規劃圖供審查,被告竟拒絕簽立書面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損失。經查,原告為提出設計、規劃圖,而聘請室內設計師,支出設計費用203,500 元,又因信賴被告願意締結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為縮短開業籌備時間,先行訂購高級精密進口儀器總價1,306萬元,而以支票支付306萬元訂金,因被告拒租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而退訂,致所支付之訂金半數即153萬元遭沒收,受有153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 款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500 元及自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原告主動透過松田仲介於99年7 月間與被告接洽,被告並未透過任何房屋仲介公司對外招租,被告承辦人孫清山僅要求原告系爭房屋之裝潢需符合消防安全及結構安全,原告乃主動說明會提出施工、設計圖,被告因此乃將道慈大樓結構與建築設計圖、水電圖予原告,並非被告理監事之要求,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於此期間,被告會員親屬所在之訴外人極致美學牙醫診所,因尋找搬遷處所亦前來洽談承租事宜,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經被告常務理事討論後,決議將房屋出租予極致美學牙醫診所。兩造既未成立租約,被告自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決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何人。且被告於出租予第三人之決定後亦立即通知原告取消預定於99年8 月12日之施工說明。 ㈡查孫清山既已告知出租與否之決定,尚須經被告常務理事會同意後,再送交理監事會報備,是以,被告就系爭房屋出租並無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原告秘密之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使原告確信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確能成立之行為,顯無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契約不成立,自亦無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適用餘地。 ㈢第查,雖於雙方磋商階段,原告曾主動提出是否先行支付斡旋金部分,然孫清山業已明白表示其無權限,必須被告理監事同意,所以並未收取,且依原告提出之重要日程表(原證2)與存證信函(原證4)內容觀之,原告於8月4日始將其修改後之租約與設計圖面透過松田仲介轉交予被告,就該租約內容與細節尚無共識,足證此時雙方正值初步磋商階段,原告於未確定系爭房屋是否出租情形下,仍自行與設計師、設備材料廠商簽立契約之行為,顯有過失,其所主張遭受之損失亦非事實,縱有損失,亦為原告因過失自行招致。 ㈣又查,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於9月3日發出,惟對於8月3日簽立價值不斐之設備器材訂購契約卻隻字未提;且該訂購合約內容涉及高達1,306 萬元之設備器材,然合約竟以乙紙草草帶過,毫無任何交貨日期、驗收、違約條款等約定;又該設備器材係向皓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昇公司)訂購由國外進口,惟該設備價值1,306 萬元,遠高於皓昇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登記之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額5 倍之多;原告亦未提出該設備之進口報關單;又原告開立所稱給付訂金之支票係於99年12月15日,被告告知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之日期係8月12日,長達4個月期間原告對於該票據均未為任何處置,均與常理有違,應為原告臨訟杜撰。至於原告所稱設計費用支出,因係原告主動要求提出設計圖以解除被告對施工細節之疑慮,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且設計圖之製作人為原告負責人之親友即訴外人黃千溥,設計費用收據與請款單所標示日期為99年8月2日,惟設計委任契約簽立時點係於同年月9 日,竟晚於前開請款日期,又設計費用共計203,500 元,該金額並非小數目,卻以現金支付,顯與常情不符,再者,黃千溥就該筆設計費用即業務所得未向稅務機關申報,故該筆設計費用實際上是否支出、收據內容是否實在,均屬有疑,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7 月19日起派員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與被告之承辦人孫清山見面聯繫。 ㈡於99年8 月14日原告經松田仲介李世雄陪同將系爭房屋設計平面圖交付孫清山收執。 ㈢被告常務理事會於99年8 月12日決議通過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極致美學牙醫診所後,孫清山即於同日中午立即致電告知。 ㈣原告於99年9月3日寄發臺北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00106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99年9月4日收受。 ㈤被告於99年9月16日回覆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5995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就系爭房屋租賃之租金、租期等主要內容達成一致,原告因信賴被告而已著手委請設計師製作設計圖,並購買機器設備,詎被告竟拒絕簽立書面契約,造成原告損失,就此被告應成立締約過失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⒊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等語,該第3 款之規定,係屬就締約過失責任,以明文為概括之規定。而所謂:「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即依社會一般之價值觀判斷,一方確以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違背他方之正當信賴,始屬構成。至所謂誠實信用方法,係指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上,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應依公平正義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即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之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⒉查,證人李世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7 月19日大家開始講租約的條件,被告先把租約、裝潢切結書傳給我,我再把租約這部分轉給原告,原告就去審查合約....被告的孫先生在7月20日之後有告訴我,租約25萬元,5年合約,大致是沒有問題,但是最後必須經過理監事同意,這個訊息也有告訴原告,大家都知道,有共識最後須經過被告理監事的同意....」、「(問:孫先生是否有說必須經過理監事開會同意之後才能辦理簽訂租約?)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111、112頁),核與證人孫清山證稱:「....針對每個約租金25萬元,租期5 年,基本上有初步的共識,我也再協商當中有強調,租約是否成立,必須理監事會同意才算....」、(問:你與原告洽談租賃條件是否你可以全權決定,還是要經過理監事的同意?)必須經過理監事的同意,我也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原告,在每次溝通的時候我都有講這樣的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堪認被告辯稱孫清山曾明確告知原告出租與否之決定,必須經被告常務理事會同意後,再送交理監事會報備等情為真實。則於兩造磋商之初,證人孫清山並未再表達任何使原告信賴租賃契約確會成立之言語或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⒊再者,證人李世雄復證稱:「(問:原證1 租賃契約書,是何人所提供,合約書第3、4頁方塊加註的部分何人加註的?)這並不是最後的合約,是在審的合約,是原告寫的最後一份合約,要給被告看得,方塊加註的部分也是原告寫的....」、「斡旋金的部分我跟兩造都有談過這個問題,最後兩造決定後面還有談很多細節,就是施工的部分,所以不先給訂金,因為施工的部分很複雜,有可能最後談不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依證人李世雄前開證言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內部裝修之情形均尚未確認,且對於合約的內容仍有相當大之歧異,因而兩造間縱然對於租金及租期有初步之共識,但不必然一定可以成立租賃契約,是尚難僅憑原證1 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以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⒋況,以現代郵電、交通運輸之便捷,原告委請國外設計師或購買機器設備並非困難,原告本可待兩造簽約後或被告理監事會開會同意再行規劃、購買機器設備,卻捨此不為,於系爭契約未成立前,即先行規劃、購買,亦未就已購買設備一事事先告知被告,則原告縱有先行規劃或購買之損害,被告就此損害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責任。⒌從而,在被告理監事會開會同意前,原告殊無信其與被告必然成立契約之可能,即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徒以事後未能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而執此向被告請求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㈡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已述如上,則此部分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3,50 0元,及自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