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原 告 范春蘭 被 告 曾韻霖(原名曾佩儀) 被 告 陳振坤即絕色整型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莊名葳 複 代理人 范逸茹 兼複代理人 吳昱昌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醫易字第6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447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曾韻霖(原名曾佩儀)及被告陳振坤即絕色整型外科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韻霖(原名曾佩儀)及被告陳振坤即絕色整型外科診所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曾韻霖(原名曾佩儀)及被告陳振坤即絕色整型外科診所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絕色整型醫美中心於訴訟中變更名稱為絕色整型外科診所(下稱被告絕色診所),並概括承受絕色整型醫美中心之資產、負債、設備、人員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9、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吳昱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7,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6,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17日至被告絕色診所看診,並經任職於被告絕色診所之醫師即被告吳昱昌對原告進行臉部雷射治療療程,惟治療期間,被告吳昱昌身為專業醫師竟疏未對原告臉部之病情作診斷,任由同為任職於被告絕色診所之諮詢師即被告曾韻霖(原名曾佩儀)逕以冰敷袋直接接觸原告臉部脆弱肌膚之錯誤行為,在被告曾韻霖及被告吳昱昌輕率且疏忽之執行職務下,導致原告臉部雙頰受有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又被告絕色診所任由被告曾韻霖逕為醫療行為及被告吳昱昌未盡相當注意怠忽職責,依法亦應負僱傭監督管理之責,且被告曾韻霖已判刑2 個月確定,雇主即被告絕色診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身體及心理因被告等不法之侵害而受有損害,相關之受損項目及損失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陸續治療所支付之自費醫療費用計130,405 元;原告受傷後,為治療而陸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7,960元;原告所受之傷害尚未痊癒,現仍處於持續治療當中,經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及曾世鳴皮膚料及賴義傑皮膚科診斷評估之結果,原告受傷害後的臉部色素沉著部份治療至少需半年至1 年的時間,預估療程費用計180,000 元。以上合計為328,365 元。㈡交通費:原告自受傷之99年4 月19日起至被告絕色診所陸續回診4 趟,合計為774 元。(自湖口站至板橋站,車種為電聯車,依臺灣鐵路火車車資計算,單次車資81元、一趟來回車資146 元,146 4 =584 元;自板橋站至西門站,依大眾捷運交通車資計算,單次車資25元,一趟來回車資50元,503 =150 元,401 =40元,計支出190 元;合計774 元。)㈢薪津損失:原告每月薪津為30,808元,日平均薪津為1, 027元。原告因受有被告等不法之侵害,為進行治療,向原告所屬公司申請病假5 日,計損失2,567 元(1,027 5 2 =2,567 元);因受傷害而請病假,致損失當月份全勤獎金1,500 元及年度全勤獎金3,000 元。合計7,065 元。㈣精神損害:原告臉部雙頰所受有之接觸性皮膚炎傷害,除生理上需忍受極度之疼痛外,原本規律的工作及生活作息,也因此失去了原有的秩序,同時為了生計必須以戴上口罩之方式繼續工作,因而忍受旁人異樣眼光的社會心理壓力,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及衡酌原告學歷及社經背景等,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6,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尚未冰敷之前,被告曾韻霖及護士鄭州捐已經有預先跟被告吳昱昌說:原告已在治療室等待可進行雷射了,只是被告吳昱昌遲遲未來,依舊繼續看診下去。原告所受的傷害與被告吳昱昌之程序錯誤、時間掌控不當有相當因果之關係。醫師即被告吳昱昌未依消費承諾達到預定狀態,甚至還造成嚴重傷害,讓原告臉部肌膚無法返回原狀,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且業者被告絕色診所無誠意處理一再的卸責,更因此使原告引發重度憂鬱症而數度至精神科就診。 ⒉依楊梅曾世鳴皮膚科的診斷證明書,發炎後色素沉著左旋C 導入的治療即收據上的美容療程6 次,且是醫師建議原告持續接受治療;桃園長庚醫院處置費包含脈衝光6,000 元,美白針1,000 元,左旋C 導入1,200 元,以及臻水熊果素20ml2,450 元與臻水維他命C 乳液50ml2,800 元皆為幫助受創反黑的皮膚還原用,醫師說後續平常日要幫助退黑就要用美白產品來做加乘效果;皮膚科醫師說傷後首重保濕修護及防曬,所以發票有購買產品部份,都是醫療級脆紅修復及再生修復用與保濕產品,還有蓋黑雙夾的粉及膏,無美白產品;若被告絕色診所沒有造成原告實際之臉傷,那又何必贈與保濕修護及防曬產品。薪資損失部份,4 月19日、4 月21日及4 月22日在中壢李皮膚科看診,發炎起水泡怕感染,所以請假沒上班。被告所謂不致影響工作能力,如果像原告這樣臉蛋,有誰敢去上班。產生肝斑,因為原告肝斑之前在底層,一旦受到刺激就浮現出來,已經退不掉了。原告等了1 年還是沒有復原,已經3 年多了,原告心理的壓力比臉上的壓力更大,本來要變美,現在變得更不好看,已經得到精神疾病要吃藥。 四、被告絕色診所則以: ㈠原告就被告等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損害部分,未盡舉證責任,原告應證明被告曾韻霖以冰敷袋接觸原告皮膚及被告吳昱昌疏未對原告進行診斷,如何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且被告絕色診所對被告曾韻霖及吳昱昌之行為應負連帶責任,均未見原告舉證。 ㈡被告吳昱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99年度偵字第24820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之傷害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並無因果關係,顯見被告吳昱昌並非導致原告傷害之行為人。 ㈢縱原告指稱接觸性處膚炎係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且被告絕色診所為被告吳昱昌及曾韻霖之僱主,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責任,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交通費不足證明其所受之實際損害: ⒈原告檢附之99年4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無從得知所載之傷害從何而來,無從證明原告雙頰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與被告有關。是以原告檢附之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不足證明原告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之實際損害。又桃園縣中壢市李皮膚科診所之藥品明細及收據中內服外用之藥品用途為何,是否係用以治療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未能得知。另原告係於桃園縣楊梅鎮曾世鳴皮膚科診所購買美容療程,進行美容保養等服務,又該診所開立之診斷治療費用明細,僅得證明原告臉部色素沉著尤待日後相關療程,原告提出之此些事證不僅無法證明原告臉部傷害係源於被告等侵權行為,更無從證明原告所支付之美容療程係為回復臉部傷害之原狀。原告另提出桃園長庚醫院之費用收據,未見原告說明高額處置費之處置項目為何,亦無原告所指稱之長庚醫院認定臉部色素沉澱之相關診斷證明,又見原告另前往其他診所進行診治之費用收據,原告一再提出諸多診所之醫療收據,實難令人相信原告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前往診所進行診治,應為原告平日進行美容診治之費用。原告另提出購買美容產品之統一發票,設若前述原告前往診所治療均有拿取內服外用之藥品,又何須自行向藥局購買相關美容產品,且購買之美容產品用述為何,是否又與本件有關,亦未見原告進一步說明。原告於案發日期之後亦多次前往被告營業處所看診,被告更未再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原告藉詞向被告索取相關美容保養產品。 ⒉原告主張交通費部分,僅得證明原告前往被告營業處所之交通支出,是否確與本件有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向公司請病假5 日,損失薪資2,567 元,然依祺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已載明「依湖口仁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本公司申請4 月19日至23日病假共計五日」,然依原告提出之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晚間急診,且就診一次,顯見原告自行向公司請病假,應為自身病痛所致,與本件並無關連。原告主張遭受旁人異樣眼光之心理壓力,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 ㈣原告受傷後沒有回診所治療,原告打電話來要診所負責。後來診所有送原告保養品,原告後續可能是為了要蒐證又跑來買了一些保養品後來原告還有偕同警察到診所。本案在進入訴訟後診所完全沒有提供原告任何藥品,原告所稱的藥品不是被告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曾韻霖則以: ㈠伊的出發點都是為了客人好,並不願意造成原告的傷害。伊在刑事案件時已經跟警察說因為原告比醫師早到,所以可以先上麻藥,但是因為是原告怕痛所以會要求要擦麻藥。 ㈡在原告皮膚產生接觸性皮膚炎之後,醫師診斷有稍微凍傷之後,我們沒有執行到任何醫療及任何雷射,凍傷之後不會引發肝斑的形成,鑑定報告有提到即使接觸性皮膚炎造成色素沈澱,一般在1 年後會恢復到正常膚況,但是有少數病人有可能更長,因為原告不耐久候,有聽其他醫師建議去做雷射處理或擦維他命C 來處理,鑑定報告中裡面有提到並沒有確定有效或必要的治療方式,所以伊覺得原告其他處置費用,不應該由伊來承擔,即使沒有發生這些問題,等待治療本來就必須時間,不可操之過急,而且診所並沒有不管原告,在當下有請原告在一、兩個月之後,皮膚狀況穩定之後再給醫師看,即使不給被告吳昱昌看,還有其他院長級、主任級的醫師可以幫原告看,但是消費者的心態及之後個人行動,伊沒有辦法介入,而造成原告的不舒服,伊感到很遺憾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吳昱昌則以: ㈠伊聽被告曾韻霖向伊說明的時候,伊判斷原告的情況當天不適合就診原告要的美容項目,故沒有醫療處置,所以不會有紀錄。 ㈡鑑定意見的結論幾乎都是寫說臨床上並無確定有效必要治療之方式,通常遇到冰敷狀況的人,有分等級及種類,原告是屬於第一級很輕微,伊會建議病人要做好防曬,不能去做額外的刺激,刺激包括原告所去做的左旋C 導入脈衝光治療或去給醫生塗抹刺激性藥品。鑑定報告說並無直接而必要治療方式,其實原告中間都有回來給伊看,因為伊覺得伊身為醫生的責任,伊建議原告做好防曬其他就是多休息,伊也有遇到這種情況,事實上一、兩個月就會恢復,可是如果原告去做額外的治療跟處理,有可能加重症狀或延遲恢復的反應。再來就是鑑定報告第6 頁第5 點,第一次塗抹表面麻醉劑的時候,應該讓醫師先審視,為後續的療程必須先問診,除非病人治療後有不良之反應,其實鑑定報告符合醫療上的流程,伊的處理概念是正確的。原告附的照片影像中未達成有水泡,屬於淺層一級也就是最輕微的狀態,不至於影響工作能力,報告上有指出,一般輕微的凍傷紅腫的恢復約一到兩週,伊通常希望病人回診,來聽伊的指示,多做休息,不要做額外的刺激,通常額外的刺激只是曬太陽,就會讓恢復的時間往後延長,更何況原告還去做其他療程,有可能原告這3 年多去做很多療程,沒有讓她的皮膚去做休息,恢復力才會愈來愈差,甚至之後變敏感,不會因為冰敷這個行為而變敏感,報告有說輕微凍傷需要兩週就可以恢復,少數嚴重情況起水泡跟潰瘍,其實照片上跟鑑定上的部分都沒有,時間才會拉長,這受傷條件有可能是後續即冰敷之後額外接受外面處置的可能性比較大,伊替病人打雷射已經很多次,原則上一定是第一次有效才會打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後來發生冰敷這個事件,伊希望原告有足夠時間休息,伊都是以站在病人的角度來做考量,但鑑定報告說醫師處置合乎正常醫療過程。如果當初冰敷狀態下,好好休息長期複診,不做另外雷射治療,1 年之後也許就可以恢復,但在1 年中間做了其他雷射治療,造成原告引發肝斑的機會及可能性極大等語置辯。 七、查99年1 月17日14時10分許,原告至絕色整形醫美接受全臉雷射除斑美容療程,護士先為原告塗抹麻藥膏,至治療室等候醫師進行雷射除斑時,擔任諮詢師之被告曾韻霖未經醫師之許可,擅自拿冰敷袋為原告冰敷,又原告臉上塗抹麻藥膏,失卻對於冰敷袋之冷度感覺,本應隨時注意冰敷情形,卻疏未注意,致使原告因冰敷過久而受有雙頰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醫易字第6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卷可稽,且被告曾韻霖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99年度醫易字第99號判決認定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自堪認被告曾韻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吳昱昌部分,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1000491 ,下稱前開鑑定書)中鑑定意見㈤:「... 本案依卷附資料,吳昱昌醫師於發覺病人冰敷後,皮膚呈現明顯發紅時,決定暫緩治療,避免加重皮膚之損傷,為合宜之處置。」,有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5 月8 日函附前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26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署99年度偵字第24820 號及99年度偵續字第1077號業務過失傷害偵查卷宗,均為不起訴處分,是以,尚難認定被告吳昱昌有何過失傷害行為,且原告於上開時地所受傷害並非因被告吳昱昌之行為所致,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此外,亦難認被告吳昱昌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吳昱昌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韻霖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頰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曾韻霖對其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絕色診所為被告曾韻霖之僱用人,自應就曾韻霖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與被告曾韻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130,40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雙頰接觸性皮膚炎,分別至李皮膚科診所、曾世鳴皮膚科診所、賴義傑皮膚科診所、壢新醫院、桃園長庚醫院治療而有130,405 元之醫療費用支出,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查依前開鑑定書之案情概要:「... 嗣後病人(即原告)於99年4 月17日19:13至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以下簡稱仁慈醫院)急診室進行驗傷,依病歷紀錄,當時醫師診斷為雙頰接觸性皮膚炎,並疑似與使用冰袋有關(病歷原文記載為bi1 face contact dermatitis r/o ice rock related ),急診醫師給予外用類固醇及抗生素複合藥膏等藥物治療。嗣後病人雙頰出現皮膚色素沈著,疑似發炎後色素沈澱或肝斑。後續治療期間,病人分別於99年4 月19日、4 月21日及4 月22日至李仁豐皮膚科診所就診,醫師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給予口服類固醇(Donison )、抗組織胺劑(merolin )、傳明酸(Trancapsule )及外用A 酸藥膏等藥物治療。另病人分別於4 月27日、5 月5 日、5 月11日及5 月31日至曾世嗚皮膚科診所就診,曾世鳴醫師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及發炎後色素沈著,給予輕度外用類固醇藥膏、口服傳明酸、抗組織胺、抗生素、胃藥及左旋維他命C 導入療程治療。10月19日病人至賴義傑皮膚料診所就診,賴義傑醫師診斷為肝斑及發炎後色素沈澱,給予口服維他命C 及傳明酸(transamine)等藥物治療。6 月22日及11月24日病人至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桃園長庚醫院)美容中心就診,胡倩婷醫師診斷為肝斑及發炎後色素沈澱,給予左旋維他命C 導入、脈衝光、對苯二酚藥膏及外用類固醇及抗生素複合藥膏等藥物治療。嗣後,病人分別於10月23日、11月6 日、11月25日、12月15日,100 年1 月5 日、2 月12日、3 月16日、4 月20日、5 月18日、6 月29日、7 月27日、9 月7 日、11月23日及12月14日至壢新醫院皮膚科就診,診斷為肝斑及發炎後色素沈澱,給予1064淨膚雷射療程等相關淡化色素醫療處置。」及鑑定意見:「㈠依病歷紀錄,李皮膚科診所李仁豐醫師給予之治療處置,因病歷影印不佳之關係,部分藥物成分名未印到,故無法判定。惟就有顯示成分名之部分:mero1in 為抗組織胺藥物,有抗敏止癢功效,屬於症狀治療;而Donison 為類固醇,有消炎止痛止癢之作用。部分學者認為若能早期使用壓抑發炎反應,可減少色素沈澱之機會及程度;Trancapsule (學名:Tranexamic Acid 傳明酸)原為凝血劑,近年發現其有美白肌膚功效,可影響黑色素細胞活化,減少黑色素形成,改善斑點,如肝斑等,故目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美白劑成分之一,然對於預防發炎後色素沈澱,則功效未定。因為早期認為發炎後色素沈澱緣由於表皮層受損導致表皮層之黑色素顆粒掉入真皮層,此色素顆粒需仰賴病人本身之吞噬細胞將之移除,因此無法以一般美白藥物或美白雷射改善,需等待時間,使色素沈澱慢慢消退(色素沈澱自然回復之時間極長,多數需1 年以上復原時間)。近年部分學者認為除色素顆粒掉入真皮層之因素外,患部受損表皮層之黑色素細胞亦有過度活化現象,若屬實則上述治療方式即會有所助益。本案病人之接觸性皮膚炎,有可能自然療癒,惟所需時間較長,然本案病人不耐久候,為加速癒合,李仁豐皮膚科診所之醫師係為治療傷害所進行之治療。㈡曾世鳴皮膚科診所之曾世鳴醫師給予療程治療,為左旋維他命C 導入,乃係利用左旋維他命C 抑制黑色素細胞產生之作用,以達美白效果;口服傳明酸有減少黑色素生成效果;外用類固醇藥膏有消炎及輕微淡化色素功效。賴義傑皮膚科診所之賴義傑醫師給予之治療為口服維他命C 及transamine(即前述之傳明酸),二者均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美白劑成分,具有影響黑色素細胞,減少黑色素形成之效果。壢新醫院醫師給予為淨膚雷射療程。綜上,左旋維他命C 、傳明酸及淨膚雷射等藥物或光療,傳統上均被用以作為美白淡斑之治療,而對於發炎後色素沈殿,效果未確定。故上開治療為對加快皮膚色素回復原狀之治療方式,惟至目前為止,臨床上,並無確定有效或必要之治療方式。㈢桃園長庚醫院胡倩婷醫師給予之治療,為對苯二酚外用藥膏、左旋維他命C 導入及脈衝光治療,該等治療亦是一般醫師以之作為淡斑美白治療,對於發炎後色素沈澱可能有助益,惟至目前為止,在臨床上,並無確定有效或必要之治療方式。關於處置費,由於卷附收據未詳載內容,推測可能係指左旋C 導入及脈衝光等治療。」,可知原告確實係因雙頰接觸性皮膚炎就診治療,鑑定意見雖認上開醫師之治療方式,對於發炎後色素沈殿,效果未確定,惟亦不否認對於發炎後色素沈澱可能有助益,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意見,認定發炎後色素沉澱至目前為止,在臨床上,尚無確定有效或必要之治療方式,惟使用一般針對色素斑之美白治療,可能對病況有助益(加速色素沉澱之復原),又原告至前開醫院診所就診,係經醫師診斷後給予前述治療,自應前述治療認係經醫師指示,為治療上所必需。惟依鑑定意見㈥⑸:「發炎後色素沈澱,即使不進行任何治療,大部分病人仍可回復到當初受傷前之膚況,僅係其所需時間極長,多數病人需要長達1 年時間以復原,少數病人可能更長。」,故多數病人應可在1 年後回復應有之狀態,加以原告已陸續進行前開治療處置,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應以99年4 月17日起1 年內之治療費用為合理,是原告請求醫療費121,035 元(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9年4 月17日900 元,李皮膚科診所:99年4 月19日240 元、4 月21日660 元、4 月22日150 元,曾世鳴皮膚科診所:99年4 月27日6,150 元、5 月5 日15 0元、5 月11日150 元、5 月31日150 元、10月8 日150 元,桃園長庚紀念醫院:99年6 月22日14,080元、7 月24日13 ,527 元、8 月28日13,504元、9 月25日 13,504元,賴義傑皮膚科診所:99年10月9 日150 元,壢新醫院:99年10月23日25,350元、11月6 日870 元、11月25日5,150 元、12月15日25,250元、100 年1 月5 日250 元、2 月12日250 元、3 月16日4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醫藥用品費17,960元部分: 查依前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㈣:「病人所購買之統一發票所載商品,其中部分產品成分標示不明,故無從判定。另部分產品之商品名中有標示含有維他命C 之美白成分,可影響黑色素細胞形成黑色素,用於改善斑點,惟對於發炎後色素沈澱,則功效未定,有部分學者認為對色素提早淡化有助益,已如前述。惟至目前為止,臨床上,並無確定有效或必要之治療方式。」,除成分標示不明外,且原告已經經上開醫療院所診治,並領取藥物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經醫師指示購買,就此醫療用品部分,則非屬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未來醫藥費180,000 元部分: 原告雖請求未來醫藥費180,000 元,惟承前所述,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應以99年4 月17日起1 年內之治療費用為合理,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均在99年4 月17日起1 年後,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交通費774 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因被告等過失傷害致原告於99年4 月19日、4 月24日、5 月29日及6 月19日至被告絕色診所治療而支出交通費774 元,並提出車票等證明,被告則辯稱該證明僅得證明原告前往被告營業處所之交通支出,是否確與本件有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所提出之就診記錄,均未見上開原告所稱之日期,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可採,故原告主張有774 元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薪資損失7,065 元部分: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065 元(含請病假5 日師損失2,567 元、當月全勤獎金1,500 元及年度全勤獎金3,000 元),並提出祺驊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及請假單等件影本為證。惟依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㈥⑵:「... 本案依卷附照片影像,病人皮膚呈現紅腫,未發現有水泡,可能屬淺層一級凍傷。此凍傷會可能造成病人不適(如刺癢或灼熱感)及外觀異樣(皮膚紅腫),然應不至於影響至工作能力,惟若病人之工作性質屬於外觀重度依賴,則另當別論。」,本院認原告皮膚雖呈現紅腫,惟尚不至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所主張發炎起水泡怕感染必須請假之情形,是其請求薪資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專畢業,職業為祺驊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部經理,名下財產只有現住的住家,而被告曾韻霖二技畢業,現在在醫美診所工作,每個月薪資約4 萬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絕色診所每年營收約7 、8 百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被告曾韻霖及絕色診所陳述綦詳,並有原告及被告曾韻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㈦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1,035 元。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曾韻霖及被告陳振坤即絕色診所連帶給付171,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曾韻霖及絕色整型醫美中心連帶給付317,298 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請求其餘被告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不屬被告曾韻霖前開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應繳納裁判費,因原告僅部分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兩造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