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談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甯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後,亦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宗第3頁、第103 至104頁、第134頁、第57至61頁、第148頁、第201至207頁、 第2宗第343頁、第3宗第2至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9條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4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將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0號3樓至 11樓、地下3樓(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嗣因被告 積欠99年5月份租金,原告先聲請假扣押,被告乃於99年6月9日遭法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再於99年6月10日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該律師函於99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99年6月11日終止。被告積欠99年5月份租金新台幣(下同)168萬元、自99年6月1日起至11日止共11天之租金616000元未付,且租約終止後即99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共56天,被告 繼續占有系爭3至7樓、9至11樓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0000000元,扣除7月份支票兌現168萬元,應給付餘 額0000000元;被告自99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繼續 占有系爭8樓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90667元,扣 除訴外人楊書維所付40萬元,被告應給付餘額290667元;又被告於返還租賃物時將租賃物毀損,有原證7修復費用明細 、原證7-1照片所示3至7樓及9至11樓房屋之損害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期間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48萬元、修復費用0000000元;另被告將陽台外牆拆除,於3至11樓陽台處增建金屬、玻璃等之構造物,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乙方(被告)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以符合營業使用」之約定,並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前段「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物」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陽台違建所生回復、修繕費用之損害168萬元,及陽台 回復期間自10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28日止相當租金之損 害952000元;又被告所提出之廣告許可證,並非原告交給被告,且該許可證許可範圍是4至11樓正面廣告外牆,但被告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大樓兩側外牆與3樓正面外牆違規設置 「美信生醫館」廣告,租約終止後,被告本即應拆除該廣告,方符返還租賃物之債務本旨,被告卻不為拆除,自應支付原告因拆除廣告招牌所生之費用31752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共計0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對反訴原告之主張辯稱:反訴被告需繳清99年5、6月租金,及損壞費0000000元後,始得請求返還押租金,在反訴被 告尚未支付99年5、6月租金及損壞費0000000元前,反訴被 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押租金之給付;反訴被告並無惡意讓反訴原告退票或喪失票據信用之意思,反訴被告是依法行使票據權利,並非侵權行為;除8樓因未遭反訴原告 毀損破壞而留有冷氣室內機1台及電能熱水爐1套外,否認其它樓層留有冷氣機與電能熱水爐,至於8樓之冷氣室內機1台及電能熱水爐1套,反訴被告前已行使租約第7條第3款之權 利,已為反訴被告之財產,反訴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也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所積欠之99年5月份租金168萬元、自99年6 月1日起至11日止之租金616000元,及計算至99年6月9日止 之遲延利息,於99年6月10日因與押租金當然抵充而清償。 被告已於99年7月29日解除8樓以外租賃物之占有,原告於翌日實際占有接管租賃物大樓,且被告已支付7月份全棟租金 168萬元,原告也已向8樓實際承租人楊書維請求8、9月不當得利40萬元,故8樓以外、8樓不當得利之天數均應由6月12 日起至6月30日止共19天,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945778元、 118222元,被告以押租金抵償,不生遲延利息。被告於99年7月27日通知原告訂於99年7月29日,將系爭8樓以外租賃物 點交返還原告,被告於99年7月29日搬離點交返還租賃物時 ,原告並未派人前往接收,被告在最後離開系爭大樓時有將1樓出入口之電動鐵捲門完整放下避免第三人進入,當時1樓鐵捲門尚完整無缺,被告絕無倒置巧克力粉末進入水管、洗手台、破壞1樓大門鐵捲門等任何破壞行為。承租8樓之牙醫診所楊書維醫師於99年7月30日下午發現1樓鐵捲門放下後無法開啟,而由原告指派其職員張美蘭處理,由原告自行雇請工人切割破壞1樓大門供人員進出,拆除原1樓大門並聘請保全警衛進駐1樓大門口,故原告於99年7月30日下午已實際占有接管租賃物大樓。被告於97年12月4日向原告承租時,3至11樓為毛胚屋狀態,各樓層屋況均為一完整之空間,根本沒有原告所稱之陽台,被告係依承租時屋況做裝潢,沒有變更陽台、拆除陽台外牆之違法情形。又被告當初係相信原告提供之廣告許可證,而花費80萬元裝設立體自廣告物及大型膠膜廣告物,事後查知許可證因違法取得而遭廢止,被告因考量租賃契約精神與顧及原告希望維持租賃外觀意願,故被告搬離時並未拆卸該廣告物,而保留建築物外觀,廣告違規遭罰款或拆除之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等語。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原告所交付反訴被告之押租金480 萬元,扣除欠租、遲延利息後,尚餘0000000元,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6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金;又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於99年5月及6月份之租金支票已遭退票,倘若再次遭付款銀行退票,將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被告明知於租約終止後無權提示租金支票,竟仍惡意於99年8月間將反訴原告所交付發票日為99年8月1日之租金 支票提示,導致反訴原告因遭付款銀行退票3次而成為拒絕 往來戶,反訴原告因喪失金融信用而難以繼續營運損害至少3000萬元以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件反訴程序先就其中168萬元之損害為一部請求;反訴原告尚留有冷氣室內機19台、冷氣室外機9 台、ECO-30電能熱水爐3套置於系爭租賃大樓,均為反訴原 告自行出資裝設,屬於租賃物內部空間之裝潢,並非租賃物建築大樓之外觀,反訴原告於租約終止後當然有權取回搬離,反訴被告竟拒絕反訴原告再進入租賃物取回,反訴原告自得基於動產所有權人身分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反訴被告返還不能,反訴被告應替代賠償給付反訴原告619200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反訴部分: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00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冷氣室內機19台、冷氣室外機9台、ECO-30電能熱水爐3套。若反訴被告返還不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92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7年12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0號3樓至11樓、地下3樓,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自簽約日起 將租賃物按現況交付被告,自簽約日起至97年12月31日為免付租金期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宗第8至14頁),堪信為真實。又查,兩造均自陳:上揭地下室雖屬系爭租約之範圍內,但租金之計算,係以承租3至11樓共9層樓之方式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47頁),亦堪信屬實。 四、關於本訴部分: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99年5月份租金16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9年5月1日給付原告5月份租金168萬元,但被告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惟查本件原告自陳係依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見本院卷第1宗第4頁),並非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就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宗第8至14頁),兩造間又無遲延利率之約定,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者係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5月份租金168萬元及自99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㈡自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租金61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9年6月1日給付6月份租金,但被告未 給付自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共11天之租金61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本 件原告依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且兩造間又無遲延利率之約定,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租金616000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㈢系爭3至7樓、9至11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0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租約終止後,被告自99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6 日止共56天,繼續占有系爭3至7樓、9至11樓房屋,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0000000元,扣除7月份租金兌現168萬元 ,請求餘額0000000元等語,但被告辯稱:被告已於99年7月29日解除3至7樓、9至11樓租賃物之占有,原告也於99 年7 月30日實際占有接管租賃物大樓,且7月份被告已支付全棟 租金168萬元予原告,故計算不當得利之天數應由6月12日起至6月30日止共19天,不當得利金額為945778元等語。論述 如下: 1.系爭租約於99年6月11日終止: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系爭房屋99年5月份租金,原告先 聲請假扣押,被告於99年6月9日遭法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再於99年6月10日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律師函於99年6月11日送達 被告,故系爭租約於99年6月11日終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振道法律事務所99年6月10日函、臺灣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8至19頁、 第40頁),堪認被告自99年6月12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自99年6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12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利益。 2.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至7樓、9至11樓房屋之期間係至99 年7月29日止: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自99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6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受領時止,繼續占有系爭3至7樓、9至11樓房屋共56天云云,但被告辯稱:被告已於99年7月29日解除3至7樓、9至11樓租賃物之占有,原告也於99年7月30日實際占有接管租賃物大樓8樓以外樓層等語。經查,被告於99年7月27日以律師函將其於同年7月29日下午2時30 分騰空返還系爭3至7樓、9至11樓房屋之事通知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記載:「…函知騰空返還租賃物予貴公司等事宜,…美信公司將定於民國99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將…3樓至7樓、9樓至11樓之租賃物騰空返還予貴公司,屆時請 貴公司指定代表人前往接管。…」之99年7月27日律師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62至63頁),原告對其有收到該律師 函且未依通知於99年7月29日派員至現場接管不爭執,堪認 被告已履行通知出租人收回租賃物之義務。次查,被告自99年7月25日起開始搬遷,確有將系爭3至7樓、9至11樓房屋騰空,並於99年7月29日到場欲點交返還原告,但因原告未依 通知於同年7月29日到場點交收回房屋,被告乃在翁健祥律 師、訴外人藍峪衡之見證下,確認騰空並於各樓層拍攝現場照片後,將1樓鐵捲門遙控器送達振道法律事務所,經拒收 後,由翁健祥律師暫時保管該遙控器等情,亦據被告提出99年7月29日租賃物騰空返還點交紀錄、點交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宗第18至33頁),另參以原告對其於99年7月30日有派人到場及重新施作大門,並派請保全人員至現場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宗第342頁),足認被告確已於99年7月29日下午遷讓搬離系爭3樓至7樓、9樓至11樓房屋,並已為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雖因被告於99年7月29日無法尋得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交還1樓鐵捲門遙控器,且多次受原告 委託發函處理系爭租賃物事宜之振道法律事務所又拒收該遙控器,仍應認被告已於99年7月29日下午騰空遷讓並拋棄占 有系爭3樓至7樓、9樓至11樓房屋,始為公允,故被告因占 有使用系爭3至7樓、9至11樓房屋,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期間,應係自99年6月12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共計48天。 3.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709333元: 本件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3至7樓、9至11樓房屋,而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應係自99年6月12日起至99 年7月29日止,已如前述,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金額應為0000000元(0000000÷30天÷9層樓×8層樓×48 天=0000000,元以下4捨5入)。而查,被告所簽發之99年7 月份面額168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兌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原告主張扣除99年7月份支票兌現之168萬元抵償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9333元(000000000000000=709333) ,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系爭8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租約終止後,被告自99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繼續占有系爭8樓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690667元,扣除楊書維所付40萬元,請求餘額290667元等語,被告雖辯稱:8樓部分計算不當得利之天數應由6月12日起至6月30日止共19天,不當得利金額為118222元等語。然查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將其中8樓部分 轉租於楊書維,兩造間系爭租約於99年6月11日終止,楊書 維於同年9月30日將系爭8樓返還原告並支付原告40萬元之事實,被告除辯稱:楊書維係於99年9月27日將系爭8樓房屋返還原告占有外,對原告主張之上揭其餘事實並不爭執,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原告與楊書維簽訂之協議書觀之,協議書上並已加註「9.27經雙方確認八樓確已騰空並經本律師受領」(見本院卷第1宗第125至129頁),堪認 原告於99年9月27日已收回並占有系爭8樓房屋,故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應係自99年6月12日起至 99年9月27日止共計108天,依此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672000元(0000000÷30天÷9層樓× 108天=672000,元以下4捨5入),則依原告之主張扣除楊書維已給付原告之40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000元( 0000000000000=27200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8樓以外各樓層修復期間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48 萬元、修復費用0000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 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約定:「租賃物屆期時:2.乙方(被告)應將所有物品自租賃物搬離並騰空租賃物,如於騰空時造成租賃物之任何損壞,乙方應負責修補,如乙方不為修補,則應支付甲方(原告)因修補該損害所生之費用。」,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頁)。 2.原告主張:被告於返還租賃物時將租賃物毀損,有原證7修 復費用明細、原證7-1照片所示3至7樓及9至11樓房屋之損害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期間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448萬元、修復費用000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原證7 修復費用明細、原證7-1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43至52頁、第222至240頁),但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損壞租賃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證7-1照片為證,原告並自行在於其所提出原證7-1照片上方加註有門窗玻璃被打碎散落一地,及有將冷氣、緩降機組、消防門、1樓大門、安全欄杆、洗臉盆、馬桶、電箱 維修門、玻璃窗等物拆除,並破壞各樓層輕鋼架天花板、切割毀損1樓捲門、毀損破壞各樓層鐵捲門、消防水帶箱,於 洗手臺、馬桶倒入巧克力粉等情形,但該照片中並無拍攝日期,且無任何人在該現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宗第222至 240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損壞租賃物之行為。而原告 提出之原證7修復費用明細,僅係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 下稱山福公司)於99年8月12日出具之估價單,估價內容包 括油漆、壁紙、電冷熱水器等眾多項目金額高達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43至52頁),雖原告先主張修復費用為 00000000元,嗣改稱因部分工項減作後實際結算為0000000 元(含請求冷氣室外機16台974400元),扣除減縮不予請求大門73500元後,共計請求賠償修復費用0000000元云云,但山福公司並未親見被告有損壞租賃物之行為,山福公司事後於99年8月12日出具之估價單,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損壞租 賃物之行為。 3.而查,被告於99年7月27日即委由律師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於 同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辦理點交,被告確有於99年7月29 日將系爭3至7樓、9至11樓房屋騰空欲點交返還原告,但因 原告未依通知於同年7月29日到場點交收回房屋,被告乃在 翁健祥律師、藍峪衡之見證下,確認騰空並於各樓層拍攝現場照片後,將1樓鐵捲門遙控器送達振道法律事務所,經拒 收後,由翁健祥律師暫時保管該遙控器,足認被告已於99年7月29日下午騰空遷讓並拋棄占有系爭3樓至7樓、9樓至11樓房屋等情,已詳如前述,並有99年7月27日律師函、99年7月29日租賃物騰空返還點交紀錄、點交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宗第62至63頁、第2宗第18至33頁),依上揭99年7月29日租賃物騰空返還點交紀錄、點交現場照片觀之,並 無損壞租賃物之情形,堪認被告於99年7月29日遷離並拋棄 對租賃物之占有前,並無原告所述將門窗玻璃打碎,及破壞各樓層輕鋼架天花板、切割毀損1樓捲門、毀損破壞各樓層 鐵捲門、消防水帶箱,於洗手臺、馬桶倒入巧克力粉等損壞租賃物之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遷離並拋棄占有後有再回到現場損壞租賃物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損壞租賃物之情形。 4.再查,被告辯稱:被告於97年12月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大樓 時,系爭大樓為毛胚屋狀態,承租後,系爭大樓3至11樓全 部之裝潢、家具、冷氣空調等設備均為被告出資購買裝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被告與燊懇公司間簽訂之裝潢工程合約書、被告與百佳工程行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美信公司財產目錄、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35至134頁),依被告所提系爭房屋承租前之照片,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前之現場為未貼磁磚、無美化裝修之初步水泥磚牆空間,即確屬俗稱之毛胚屋狀態;且就被告與燊懇公司簽訂之裝潢工程合約書(簽約日期97年12月27日,總工程款1200萬元)、被告與百佳工程行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金額為745萬元,未載簽約日期,經謝茂 利到庭結證稱簽約日為97年12月20日之後,見本院卷第4宗 第23頁)觀之,其中裝潢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內已包含各樓層廁所洗手台、防火鐵捲門、防火門、地面水泥粉光、天花板塗裝、欄杆等,而被告與百佳工程行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則包含機電設備工程,及購買並安裝東元PA1204BDC冷 氣室外機18台、東元PE0251BDC冷氣機54台、PE0451BDC冷氣機18台、電腦控制盤1組(數量90個)、冷媒配管90台等( 見本院卷第1宗第158至165頁),堪認被告確有向百佳工程 行購買及委由百佳工程行安裝冷氣室外機18台、室內機72台,被告確為上揭冷氣室內機、室外機之所有權人,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可取。 5.原告雖主張冷氣室外機18台係原告出資購買云云,固提出原告與山福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收據,及聲請訊問謝茂利為證。證人即山福公司負責人兼百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謝茂利雖證稱:原告於97年12月20日與伊簽約,冷氣室外機之金額為60萬元,加上風管工程,估價為130萬元 ,與原告議價後約定總價100萬元未稅,伊並對原告承諾就 被告之冷氣空調承包總價減縮60萬元,之後伊再與被告簽訂總價745萬元包含所有冷氣室內機、室外機、管線安裝等在 內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伊嗣向被告請款每1期都是以總價745萬元計算請款,到最後才減帳60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 宗第17至23頁),上揭原告與山福公司間97年12月2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同日估價單雖記載東元PA1204BDC冷氣室外 機18台、PE0451BDC冷氣機18台、大樓機電維運等共計未稅 0000000元,議價後以未稅100萬元施作,又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雖約定「…承諾對承租戶之冷氣空調承包總價減 收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甲方(原告)如發現乙方(山福公司)未對承租戶減收上開款項,同意已收之款項以現金乙次退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予甲方,不得藉故拖延。」(見本院卷第1宗第249至252頁),但原告所提出金額105萬元之統一發票,日期為97年12月20日,品名僅記載為水電工程款1式( 見本院卷第1宗第253頁),與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簽訂之日恰為同一日,而該合約書內又非約定於簽約時一次給付工程款全部,倘若該統一發票係針對上揭97年12月20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而出具,則與一般交易習慣不合,是該統一發票是否係針對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出具,尚非無疑,且原告自陳係97年12月29日才支付謝茂利105萬元,故該統一發 票1紙不足以證明山福公司有於97年12月20日向原告收得上 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款含稅105萬元。而原告另 提出之山福公司97年12月29日105萬元收據(見本院卷第1宗第253頁),被告對其實質之真正有爭執,且山福公司於97 年12月29日尚未將空調設備進場及安裝管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66至169頁),衡諸常情,自無在山福公司將空調設 備進場及安裝前,即給付山福公司全部工程款之理,故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29日支付含山福公司冷氣室外機18台在內之工程款105萬元云云,亦非無疑。再者,依謝茂利之證述 ,其先於97年12月20日以山福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含冷氣室外機18台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云云,則何以數日後再以百佳工程行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含冷氣室外機18台在內總價745萬 元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且何以於其所述97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含冷氣室外機18台在內之工程款105萬元後,一直若無原 告購買冷氣室外機及已付款之事,而未依其所述與原告所簽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扣除60萬元,仍每期以總價745萬元計算向被告申請每期工程款,有百佳工程行請款單、被告簽呈、轉帳傳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宗第166至 188 頁),此亦與常情不符。且就百佳工程行各期請款單、被告各期轉帳傳票、簽呈上有關於尾款金額之記載觀之,均未曾提及原告已付冷氣室外機款之事,亦無任何減價或扣除60萬元或其他金額之事,堪信被告當時並不知悉原告是否有支付山福公司冷氣室外機款項之事,亦不知悉原告與山福公司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中約定山福公司承諾對承租人減 收60 萬元之事,證人謝茂利上揭證述,有迴護原告及其經 營之山福公司利益之虞,且有上述不合情理之處,其證詞自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縱若原告主張其有於97年12月20日與山福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內容含冷氣室外機18台云云屬實,但被告既已於97年12月20日後幾日,與百佳工程行簽訂總價745萬元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內容 包括購買並安裝東元PA1204BDC冷氣室外機18台、東元PE0251BDC冷氣機54台、PE0451BDC冷氣機18台、電腦控制盤1組(數量90個)、冷媒配管90台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58至165 頁),且依兩造間於97年12月4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並自簽約日起將租賃物按現況交付乙方(被告)…」,可知原告已於97年12月4日將系爭租賃房屋交付被告 ,系爭租賃物自97年12月4日起即在被告之占有管領之下, 則百佳工程行嗣依約將空調設備進場,及將空調設備管線安裝完成等行為,應認係對被告為給付之行為,被告即取得東元PA1204BDC冷氣室外機18台、東元PE0251BDC冷氣機54台、PE0451BDC冷氣機18台等空調設備之所有權,另參以百佳工 程行係將上揭冷氣機共計90台之出廠證明交付被告持有,有被告提出之98年4月7日TECO出廠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 第189頁),足見被告確實係上揭共計90台冷氣機之所有權 人。 6.原告雖另主張:租約終止後,原告於99年6月25日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依租約第7條第3款保留租賃物外觀等語,然查,系爭租約第7條係約定:「租賃物屆期時:1.乙方(被告)… 應將租賃物回復至起租日時…之原狀。2.乙方應將所有物品自租賃物搬離並騰空租賃物,…3.任何於乙方遷離後仍留存於租賃物之物品,應視為甲方之財產,甲方(原告)得任意留置或為其他之處分,…同時乙方遷離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保留租賃物外觀,乙方不得拒絕。因此保留之外觀應視為甲方之財產,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補償。」,兩造並未就何謂租約第7條第3款所述之「租賃物外觀」為明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10頁),應認原告並非據此即可主張取得 被告出資購買或裝設之冷氣機等物品之所有權,方屬公允。7.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損壞租賃物之情形,且被告係上述空調設備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樓以 外各樓層修復期間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48萬元,及含冷氣室外機16台974400元在內之修復費用0000000元,暨均自 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陽台違建回復、修繕費用168萬元,及陽台回復期 間17天相當租金之損害95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陽台外牆拆除,於3至11樓陽台處增建金 屬、玻璃等之構造物,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乙方(被告)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以符合營業使用」之約定,並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前段「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物」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陽台 違建所生回復、修繕費用之損害168萬元,及陽台回復期間 自10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28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952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97年12月4日承租 系爭房屋時,陽台外牆早已拆除不存在,被告係依承租時屋況做裝潢,沒有變更陽台、拆除陽台外牆之違法情形等語,及提出承租時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54 至157頁)。原告固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11月8日函、 100年1月31日函、100年2月10日函為證,但上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之對象係訴外人禮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翁素蕙(見本院卷第1宗第137至145頁、第3宗第18至26頁),並非原告,尚難認原告受有損害,且上揭函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情形,況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係於100年1月25至同年月28日間拆除系爭房屋後陽台之違建(見本院卷第3宗第18至26頁),此係在兩造 間租賃契約終止且被告返還租賃物後所發生之新事由,被告返還租賃物後自無保管義務可言,自難認被告有違反承租人之保管義務,且拆除違建者係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縱若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認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不合,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陽台違建回復、修繕費用168萬元暨自 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陽台回復期間17天相當租金之損害952000元暨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㈦被告裝設廣告招牌之拆除費用317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大樓兩側外牆與3樓正 面外牆違規設置美信生醫館廣告,租約終止後,被告本即應拆除該廣告,方符返還租賃物之債務本旨,但被告不為拆除,致原告需支出拆除該廣告招牌之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10月25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7至110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因原告以律師函要求保留租賃外觀,故被告搬離時並未拆卸該廣告物云云,查被告固有於99年6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依租 約第7條第3款保留租賃物外觀(見本院卷第1宗第41頁), 但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租賃物屆期時:1.乙方…應將 租賃物回復至起租日時…之原狀。2.乙方應將所有物品自租賃物搬離並騰空租賃物,…3.任何於乙方遷離後仍留存於租賃物之物品,應視為甲方之財產,甲方得任意留置或為其他之處分,…同時乙方遷離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保留租賃物外觀,乙方不得拒絕。因此保留之外觀應視為甲方之財產,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補償。」中,並未就何謂第3款所述 之「租賃物外觀」為明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10頁) ,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解免其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未拆卸之廣告物對原告無財產價值,原告亦不得使用被告之廣告物,則拆卸該廣告物以回復系爭租賃物外牆所需之費用由被告負擔,應屬合理。次查,原告主張該廣告招牌之拆除費用為317520元等語,原告固提出高橋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頁), 本院斟酌該估價單上所列之項目、費用,認其中洗窗機安裝14000元、洗窗機租賃含操作員35000元、意外險36000元部 分,與廣告物之拆除無必然關係,尚難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217400元含稅228270元部分,堪認屬回復租賃物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所裝設廣告招牌之拆除清理費用22827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關於押租金當然抵充部分: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押租金債權之性質,屬一種「讓與擔保」,即學說上「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讓與」。且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保證金新台幣480萬元整,於簽訂本契約時現金票交付甲方(原告),乙方(被告)於租賃物屆滿或終止時返還租賃物予甲方受領並支付所有應付費用如水電費、大樓管理費、欠繳租金、稅金、損壞費等後無息返還保證金。」,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且承租人已支付水電費、大樓管理費、欠繳租金、稅金、損壞費等所有應付之費用後,出租人即原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租金遲延利息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而以押租金自動抵充債務清償之時點,應於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當時,即刻發生。 2.查兩造間系爭租約於99年6月11日終止後,被告已於99年7月29日下午騰空遷讓並拋棄占有系爭3樓至7樓、9樓至11樓房 屋,原告並於99年9月27日收回並占有系爭8樓房屋,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所欠租金168萬元及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即99年9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0000000元× 5% ÷365×149天=34290元)、租金616000元及自99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16000元×5%÷365 ×118天=9957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09333元及自9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09333元 ×5% ÷365×45天=4373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72000 元、廣告招牌拆除費用228270元(272000元及228270元部分因於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99年11月6日前已抵充,故無遲 延利息),共計0000000元(0000000+34290+616000+ 9957+709333+4373+272000+228270=0000000),應於 99年9 月27日以押租金480萬元當然抵充,抵充後,押租金 尚有餘額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㈨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廣告招牌拆除費用,及遲延利息共計0000000元,於99年9月27日以押租金480萬元當然抵充後,已全數清償,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0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就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押租金0000000元部分: 本件押租金480萬元,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廣告招牌拆除費用,及遲延利息共計0000000 元,於99年9月27日當然抵充後,押租金餘額為0000000元,已詳如前述。反訴被告辯稱:在反訴被告尚未支付99年5、6月租金及損壞費0000000元前,反訴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而拒絕返還押租金云云,洵非可取。是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00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於99年5月及6月份之租金支票已遭退票,且明知於租約終止後無權提示租金支票,竟仍惡意於99年8月間將反訴原告所交付發票日為99年8月1日之租金支票提示,導致反訴原告因遭付款銀行退票3次而成為拒絕往來戶,反訴原告因喪失金融信用而難以繼續營運損害至少3000萬元以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件反訴程序先就其中168萬 元之損害為一部請求云云,但反訴被告否認有惡意讓反訴原告退票或喪失票據信用之意思,並辯稱:係依法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等語。惟查,反訴被告於99年8月1日提示之支票,係反訴原告自行交付予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於99年7月29日僅返還部分租賃物,反訴原告係於99年9月27日才自轉租之楊書維收回系爭8樓房屋,則反訴被告於99 年8月1日將其所持有之票據向付款人為1次付款提示之行為 ,尚難認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亦難認與反訴原告所述其喪失金融信用而難以繼續營運云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按90年6月15日公布之「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 知」第4點規定:「票據發生退票後,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 起算,在3年內將票款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經執票人重行提 示付訖者,得向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依規定格式套寫四聯式『支票存款戶〝重提付訖〞(支票存款帳)註記申請單』…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為重提付訖註記。票據發生退票後,已為前項之重提付訖註記者,則不列計構成拒絕往來之張數」,是支票於退票後如依前開規定辦理「重提付訖註記」,即可註記該原退票之支票已註銷,而無損其票據信用。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其因99年8月1日退票紀錄致喪失金融信用而難以繼續營運,受有損害至少3000萬元云云,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委難採信。呈上所述,應認反訴被告於99 年8月1日將其所持有反訴原告簽發之支票1紙,為1次付款提示 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8萬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請求返還東元冷氣室內機19台、冷氣室外機9台、ECO-30電 能熱水爐3套,若返還不能,請求賠償619,2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尚留有冷氣室內機19台、冷氣室外機9台、ECO-30電能熱水爐3套置於系爭租賃大樓,均為反訴原告自行出資裝設,反訴原告於租約終止後當然有權取回搬離屬於反訴原告所有之物,反訴被告竟拒絕反訴原告再進入租賃物取回上揭物品,反訴原告自得基於動產所有權人身分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上揭物品,如反訴被告返還不能,反訴被告應替代賠償給付反訴原告619,200元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除8樓因未遭反訴原告毀損破壞而留有冷氣室內機1台及遭電能熱水爐1套外,否認其它樓層留有冷氣機與電能熱水爐,至於8樓之 冷氣室內機1台及遭電能熱水爐1套,反訴原告前已行使租約第7條第3款之權利,已為反訴被告之財產,反訴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也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約定:「任何於乙方(反訴原告)遷離後仍留存於租賃物之物品,應視為甲方(反訴被告)之財產,甲方得任意留置或為其他之處分,…同時乙方遷離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保留租賃物外觀,乙方不得拒絕。因此保留之外觀應視為甲方之財產,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補償。」,本件反訴原告既已遷離系爭租賃房屋並搬走大部分之冷氣機,則縱若反訴原告所述其尚留有冷氣室內機19台、冷氣室外機9台 、ECO-30電能熱水爐3套置於系爭租賃大樓內云云屬實,遷 離後仍留存於租賃物之物品,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前段之約定,自應視為反訴被告之財產,是反訴原告基於動產所有權人身分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冷氣 室內機19台、冷氣室外機9台、ECO-30電能熱水爐3套,如反訴被告返還不能,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19,20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 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FO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1. 0000000元 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2. 616000元 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3. 0000000元 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4. 290667元 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5. 0000000元 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6. 952000元 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7. 0000000元 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8. 317520元 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9. 0000000元 自準備書㈣狀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