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0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032號
- 聲請人
- 榮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海雄
- 送達代收人
- 張睿文律師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032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案外人黃麗齡受讓對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之債權,為春煇公司之債權人,而春煇公司與本件之相對人林正明、林顏絢美曾於本院成立86 年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將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春煇公司,即春煇公司依本院86年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對林正明、林顏絢美有權請求辦理系爭基地之移轉登記,卻怠為行使,而聲請人為春煇公司之債權人,即有權代位春煇公司公司對林正明及林顏絢美請求辦理系爭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對人東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鋼鐵公司)竟主張其為系爭基地真正所有權人,並於近期與林顏絢美及林正明通謀虛偽成立調解,使本院86年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陷於給付不能,聲請人主張其有權代位春煇公司請求林正明及林顏絢美辦理系爭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有權代位春煇公司請求法院撤銷東光鋼鐵公司與林正明及林顏絢美之通謀詐害債權行為,故聲請人應為本院100年司北調字第1032號案件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明瞭上開案件之情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相關卷證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黃麗齡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86年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而為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032號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