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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他字第1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君鳳

原告
陳淑婷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商流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坤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理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北簡救字第1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北勞簡字第40號、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經本院核算為新臺幣(下同)2,210 元,被告即應負擔該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外,本件第二審程序所生訴訟費用3,315 元,業已於第二審判決主文中諭知由被告負擔,是即無庸另以本件裁定為核算確定,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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