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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他字第2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他字第23號

原告
吳健昆
被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吳健昆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北小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北小字第775號、101年度小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2,5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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