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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1號

給付保險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1號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翡珊
被告
大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國乃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2日起至101年9月1日止,保險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780元。被告迄今未繳交上開保險費,經原告寄發對帳單催繳,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旅行業責任保險要保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旅行業責任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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