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0號
- 原告
- 陳威杉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良
- 被告
- 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秋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西點三手職務,月薪新臺幣(下同)27,000元。被告原應於次月10日給付薪資,然而100 年8 月10日僅給付7 月份部分薪資13,000元,尚欠差額10,447元,並於7 月份工資內扣中央廚房工作制服押金1,950 元,嗣後原告於100 年8 月22日離職業已歸還制服,但被告並未返還押金。且自100 年3 月起至7 月,每月均自原告薪資內扣勞退金1,073 元,5 個月共扣5,365 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支付100年7 月工資差額10,447元、8 月份工資19,800元,3 月至7月勞退金5,365 元、制服押金1,950 元,合計37,562元。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62元(100 年11月3 日更正狀)。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0 年3月至7 月薪資表、全民健康保險100 年9 月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第2 次調解紀錄等附卷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第1 項所明文。復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勞退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不得任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排除不適用」等規定之字義解釋,即可知雇主提撥勞退金義務應屬強制規定,不論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無須負擔提撥之義務,被告仍不得以之免除此法定義務。查被告於原告100 年3 月至7 月任職期間均自其每月薪資中扣款1,073 元以作為被告應提撥之勞退金,未依法按月為之提繳勞退金,即於法未符。總計被告自100 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止,合計5 個月為原告提撥之勞退金共計5,365 元,均係自原告應領得之工資中扣除而未給付之,則被告就此部分工資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林曉莉受有未領得該部分工資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7 月工資差額10,447元、8月份工資19,800元,3 月至7 月勞退金5,365 元,以及制服押金1,950 元,合計37,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