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6號
- 原告
- 華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鎮丞
- 訴訟代理人
- 吳柏興律師
- 被告
- 丁照昇
- 訴訟代理人
- 蔡玉琪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5,217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32 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導演之職位,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且負責就原告公司所承接之影片專案先行製作拍攝腳本,以文字及影片之方式向客戶提案後製作分鏡腳本,再與監製、製片及攝影師討論及編列預算,並應依腳本所定流程嚴格控制預算執行拍攝程序。嗣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參與「千江月」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之拍攝製作,而於100 年5 月6 日提出預算預估表(下稱系爭預算表)及分鏡腳本(下稱系爭影片分鏡腳本),預估總預算為983,054 元,並於100 年5 月17日、18日實際進行拍攝(下稱系爭拍攝工作),詎被告於實際拍攝時未嚴格控制預算,違反製片所要求之演員拍攝順序,並任意指揮現場人員為不必要之車輛拖吊、拍攝腳本所無鏡頭、租賃原所未預定計程車等行為,且於拍攝期間買酒飲用酗酒,而具違反工作規則及拍片慣例等可歸責原因,致原告受有成本費用增加超出原訂預算355,832 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影片導演之職務,並參與系爭影片之系爭拍攝工作,惟導演僅專責影片之實際拍攝,就影片預算之編列及控管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監製及製片人員之權責,並非被告所能決定,而系爭拍攝工作若有額外支出,則應由監製及製片溝通協調並回報原告公司,以監督、制衡被告,且系爭拍攝工作時間固有延誤,惟係出於不可抗力之因素,被告均以合理之方式及行程執行,並無任意進行不必要之拍攝行為,亦無酗酒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因被告於系爭拍攝工作之行為受有損害,縱實際拍攝支出費用超出系爭預算表,亦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導演之職位,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並於100 年5 月間參與系爭影片之拍攝製作,而於100 年5 月17日、18日進行系爭拍攝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11月1 日被告所簽具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保密切結書、系爭影片分鏡腳本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製作系爭影片受有超出原訂預算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影片之拍攝,是否應負遵守系爭預算表控制預算之注意義務;㈡、被告於系爭拍攝工作中,是否確具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及其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㈢、被告若具上開不完全給付情事,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數額為何。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任導演職務,需先以文字及影片之方式向客戶提案並製作分鏡腳本後,再與監製、製片及攝影師討論及編列預算,而就系爭影片之拍攝,被告既已製作系爭影片分鏡腳本,事前並已收受系爭預算表,且於拍攝現場具主控權,當應依腳本所定流程嚴格控制預算執行拍攝程序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所任導演之職務,僅專責影片拍攝工作,影片預算編列、控管及演員、人員、器材之調度則專屬監製及製片職務範圍,非被告之權責,且被告就系爭影片之製作未曾看過系爭預算表,亦未參與其預算之估計及執行,無從於系爭拍攝工作中知悉並控制預算之當否,而應由製片負責監督及協調拍攝現場額外之支出,是縱系爭拍攝工作有超出預算之情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⒈就系爭影片所需預算編列系爭預算表,及系爭拍攝工作中之預算控管,究屬何人之權責等情,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就系爭影片之監製陳棟樑到庭結證稱:「監製的工作是跟客戶的協調、一開始最初成本的估算、拍攝中如果有不能決定的問題,如果我有在現場就由我決定,如果我不在現場會由製片決定現場的行政工作。如果製片不能決定的就要先跟導演溝通,如果無法溝通就由我決定,我也會跟導演作溝通、協調。(系爭影片)在一開始勘景跟複勘景都是由我來進行的,一開始千江月前面的預算都是我在控管,連操作模式、工班的數量都是一開始就確定了,預算表是我一個人弄得,列好表之後我會先跟導演確認,再跟老闆確認。... 李正煒(即系爭影片之製片)是在預算表已經做好之後,並在拍攝前一個星期才加入的。... (問:在製作預算之前有去勘景兩次,被告是否有參與?)有。」等語(參本院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系爭影片之製片李正煒亦到庭結證稱:「我現在是製片,基本上是個別接案,我跟原告公司有配合,而原告如果有案子的話會來找我... 製片基本上的工作是包含整個拍片的流程,也就是我跟拍片有關的場勘、道具、演員的調度及大小事務都是由我負責。... 我們在看腳本的時候就會先預估要幾個班來拍,而本件(系爭拍攝工作)的情況我在一半的時候才參與,所以我就是依照已經預定好的進度去走。通常相關的人員及道具都是長期固定配合的,所以這部分的預算大概就可以先預估,我只要負責調度跟聯繫就好,而如果導演有特別的要求,我就會去洽商並再陳報相關的預算。整個拍攝過程我都會跟著拍攝班一起走,而且依照導演的指示處理,所以如果有一些額外的要求無法達成,我會先跟導演溝通,但若溝通無效還是會依照指示先把片拍完。一般而言,除非沒有辦法解決需要校公司求助的狀況,要不然我不會直接跟公司報告。本件拍攝的情況基本上還算是OK,本件我參與的時候腳本跟預算都已經確定好了,所我是依照腳本跟預算的內容去安排。... 一般而言預算是製片定的,但是因為本件我是從一半才參與,所以是誰定的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佐以證人陳澧宇到庭結證稱:「我現在是獨立製片兼監製,... 製片的工作就是依照廠商的要求以及導演的分鏡去作預算的估計,也就是要同時就所需要拍攝的人員聯繫,就道具、場景及相關雜項事項去作估價,並且報價給監製,而如果正式拍攝的話,也要現場調度相關的人員與安排相關的事項。... 製片在一開始會先估預算,但是如果現場的人有額外的支出的話,製片就必須要跟所有人及單位協調,製片在一開始就要跟導演就所有拍攝的鏡頭所需要使用的人員及場景作討論,現場如果有突發的狀況,也是必須兩方面在作協調。製片的工作就是要幫客戶控制預算,所以如果有額外的支出或者是導演有額外的要求就應該要協調並控制。一般而言,製片一定要負責預算的控管,但是也有所謂的執行製片,也就是沒有辦法現場指揮導演,工作性質比較像場務班的頭。」等語(參本院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除堪認本件系爭影片之製作及系爭拍攝工作之進行,係由監製陳棟樑先為初步規劃、勘景、估算成本及製作系爭預算表後,與導演即被告確認並作成系爭影片分鏡腳本,再由被告及製片李正煒實際為系爭拍攝工作,並由李正煒於拍攝現場依被告之指示需求及合理之預算範圍內,為實際人員、班次、道具及場景之調度及安排,是被告固未參與系爭預算表之製作,惟既曾於實際拍攝前已與監製陳棟樑共同勘景、討論並決定拍攝之分鏡腳本,製片李正煒亦僅於腳本及預算確定後始參與系爭影片之拍攝,無從確知系爭影片最初之拍攝規劃為何,且被告係屬領取原告固定薪資之員工,既受原告一定程度之指揮監督,即難認被告於系爭拍攝工作開始前就系爭影片所估之預算額度可全然不予知悉,而得於實際拍攝時無視原訂拍攝腳本即任意增加不必要之拍攝支出。換言之,被告既為原告所僱傭之員工,且所任導演職務亦需於實際拍攝前,先行確定系爭影片拍攝之畫面、場景及鏡頭,即應知悉並有於原告所限定之預算範圍內執行系爭拍攝工作之注意義務,故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影片拍攝前不知悉預算數額、於系爭拍攝工作中無需留意費用之支出、預算控制全應由製片負責等語,尚非有據。
⒉然考導演之工作性質所具藝術性及創意性,影片拍攝亦重臨場反應及靈感,並應隨時注意、調整人員表現、現場畫面及鏡頭呈現之效果,非如工程營造等勞務契約般得完全依循既定藍圖及進度表逐一施工,且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拍攝工作有賴監製、導演、製片及相關人員間頻繁之溝通與協調始得順利進行,且拍攝製作過程多有偶發素材之發現、因地制宜之調度及不可預期之狀況產生,是難逕以尚未實際拍攝前所擬定之系爭預算表所為估算,作為判斷被告就系爭拍攝工作是否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情事之唯一依據,而應視被告所為系爭預算表及系爭影片分鏡腳本中所為額外行為及所支出超額費用,綜合判斷其是否源於導演拍攝之專業、係為求影片拍攝之完滿、已否經多方之協調溝通,且並不違反工作規則及拍攝慣例之合理範圍而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拍攝工作中,分別有刻意選擇合法停車場為拍攝場地,執意要求拖吊車輛始進行拍攝(下稱拖吊車輛情事),違反製片要求之演員拍攝順序,執意拍攝腳本所無之鏡頭致拍攝進度延遲,而無法以捷運站為背景,需另行租賃賓士計程車代替(下稱拍攝爭議情事),增加不必要之人事、拖吊及車輛租賃費用,且於拍攝期間要求助理購買啤酒飲用酗酒(下稱購酒飲用情事),已具與系爭分鏡腳本不符、超出系爭預算表所定預算,並違反工作規則及拍攝慣例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故就其所造成之損害應屬可歸責致加害給付於原告之事由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於系爭拍攝工作中固有為上開行為,惟因預算控管及人員器材調度均由製片李正煒指揮,被告無權干涉,是拖吊車輛、租用賓士計程車輛均是李正煒所決定,而演員拍攝順序及拍攝腳本所無鏡頭均係出於被告專業判斷,且並未浪費不必要之時間,拍攝延遲則係因與演員溝通、氣候、交通阻塞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至購酒飲用亦未影響系爭拍攝工作之進行,故並未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⒈就拖吊車輛情事部分,據證人李正煒到庭結證稱:「本件(系爭拍攝工作)拍攝有一個場景,需要用到空曠的停車場,可是原本預定的停車場上面已經有停三台車輛,會擋到我們原本要拍攝的角度,所以本來是閃過那個畫面來拍,可是導演堅持要把車子移走,並且說車子不移我不拍,所以就只好移車,並另外增加了拍攝的人員」等語(參本院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陳棟樑亦到庭結證稱:「(系爭拍攝工作)實際拍攝的時候我人不在現場,拍攝當中李正煒的電話,第一通是跟我講停車場車輛的事情,表示導演要拍攝的角度有被車子擋住,我當時是跟他說換別的角度,不要動到人家的車子,也不要花時間等拖車,當時李正煒有跟攝影師協調表示有其他的角度可以拍」等語(參本院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確有額外要求移動車輛以達拍攝目的之情事,被告固抗辯其並未堅持移走車輛,且已與攝影師達成共識,係李正煒表示費用不是問題而堅持為之等語,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李正煒既實際負責控管現場之設備及人員調度,當無於實際取捨拍攝畫面之導演並無意見之情形下,仍捨較容易完成之調度方案,而執意採擇原訂預算所無且較耗時費力之方式,且尚就自己不合理之處置刻意回報於監製之理,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且查,被告既同與製片於系爭拍攝工作中具合理控管預算,避免不必要費用支出之注意義務,其亦不否認該場景得以較節省成本費用之更換角度方式拍攝,故其所為拖吊車輛情事便難謂合理,就因此所生逾越系爭預算表之額外費用及成本支出即難謂無責。
⒉就拍攝爭議情事部分,證人李正煒固到庭證稱:「因為本件是用外國演員,延長拍攝的費用比較高,所以我有跟導演說是否先把演員的部分拍掉,但是導演跟我說他拍片沒有預算的問題,而且延長拍攝的部分也不在原本預算表上,所以這部分變成要增加費用再回報公司,以廣告來說預算增加的情形是很多,但是我們通常會用其他的方法來控制。... (問:本件拍攝淡水的夕陽是原來腳本的內容嗎?其過程為何?)本來腳本上沒有要拍攝這部分的單格畫面,而當時導演要求要等夕陽下山的畫面,依我的經驗這個畫面可以事後再個別拍攝就好,沒有必要整組人都在那邊等。時間大概花了一個半到兩個鐘頭,整組人是二十多個人就在那邊等。我後來看到粗剪的內容是沒有用到這個畫面」等語(參本院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棟樑亦結證稱:「(李正煒)第二通電話是跟我講咖啡廳的事情,當時因為演員的拍攝時間拖延到,原因是因為導演在場景一、二也就是咖啡聽內外之間一直交換,一般我們拍攝都是場景一拍攝完後再換到場景二,可是導演在這兩個場景之間換來換去,所以我跟製片說去跟導演溝通,我只要求一個定點拍攝完後,在轉換到另外一個定點拍攝,後來他們就繼續進行拍攝」等語(參本院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上開所證情事,均涉被告依其導演職務,於系爭拍攝工作中所為取景及拍攝方針之決定,原告既亦不否認被告於拍攝現場具主導權,即難僅以現場之製片李正煒及未於現場之監製陳棟樑之個人意見,作為判斷被告拍攝行為是否合理之依據,且影片之拍攝尚須經後製、剪輯等綜合呈現工作,整體具有取捨畫面效果及決定結構適宜與否之創意性質,亦難謂被告所拍攝景象未採為系爭影片最後所定畫面,即可認該部分拍攝行為具不完全給付性質,是原告就拍攝爭議情事所為主張及舉證,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所為已違反其導演職務所應具備之拍攝常規及專業判斷,故被告縱因此使原告支出系爭預算表所未估計之額外費用,亦難謂不合理,而非得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所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⒊就購酒飲用情事部分,既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依一般工作及執行業務所應具之經驗及慣習觀之,確非適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違反工作規則及拍攝慣例,而屬可歸責被告事由而於系爭拍攝工作所具不完全給付行為,尚非無據。被告固抗辯原告及業界慣例並無規定不得於拍攝期間飲酒等語,然除與上開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影片之拍攝,既具於系爭預算表及實際拍攝過程之合理範圍內控制預算之注意義務,並應符合一般工作規則及拍攝慣例,而本院亦認其於系爭拍攝工作中所生拖吊車輛情事,業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所生購酒飲用情事,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所認工作規則及拍攝慣例有違,是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就此等可歸責事由所致不完全給付情事,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擔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之賠償責任,然查:
⒈就購酒飲用情事部分,本院固認被告此行為確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惟據證人李正煒結證稱:「導演(即被告)在現場有喝酒,就我的經驗來看,一般拍片不會有人在現場喝酒,但是基本上沒有影響到拍攝的過程」等語(參本院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似未因此造成系爭影片拍攝結果之瑕疵或生原告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復未具體敘明並舉證以實因被告此行為受有何等損害及損害數額為何,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尚非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超過系爭預算表之損害355,832 元等語,並舉系爭影片100 年1 月、6 月、7 月、9 月、11月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請款單)及各式統一發票、勞務報酬單、收據等件為據,惟查,本院既認被告之預算控制注意義務不得僅以系爭預算表所定數額為唯一依據,而應視其超支費用是否合理,且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中,本院亦認被告僅就拖吊車輛情事所生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原告上開所舉單據,除未能與系爭請款單上各筆項目逐一勾稽,而使本院確信原告確有如其所自行編制之系爭請款單上所示廠商請款項目及現金帳項目之支出外,縱令其所示項目支出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逾越系爭預算表之支出,尚無從使本院具體確認其因拖吊車輛情事所受損害數額為何,原告此部分舉證仍有未足。然本院既認被告拖吊車輛情事確屬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且衡情原告確因此需額外支出拖吊及人員調度、待命等相關費用,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該等拖吊車輛所需時間、人員及所需額外調配之車輛費用,依所得心證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數額為30,000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30,000元,且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4,190 元 │ │├───────┼───────────┼──────┤│合 計 │ 4,19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