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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

原告
劉文發
被告
紋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共同原告鄭吉宏等於100 年1 月至8 月間受雇被告而施作塔城街及市○○道站、南京東路站之地下捷運工程之基礎工程,即模板、土木工程。詎被告僅正常發放100 年1 月至7 月薪資,8 月即無故停工、未發放薪資,被告公司負責人亦避不見面,經勞工局出面協調,被告仍未出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每日出勤亦有簽出場管制表,至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 元,按日計酬、惟因原告有預支2 萬元,故本件係就扣除後之餘額請求。

㈢證據:提出薪資袋、台北市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人員進出場管制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袋、台北市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人員進出場管制表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 ,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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