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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96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鄭柏甫
被告
卉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文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被告卉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林文龍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卉霆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龍、卉霆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受被告林文龍委託,籌備名為TALKING日式料理店開業程序,代理原告辦理公司登記、電話申辦、店面租賃、接洽食材供應廠商、店面裝潢監工、購置餐具設備及人員招募訓練等,約定若完成上開委託事項被告應支付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言明店鋪開業後將再委託原告擔任店長,負責人員教育訓練、店舖經營管理,每月薪資36,000元,如有獲利可再分紅。然自100年10月起,被告卻以剛投資大筆資金開店周轉困難,遲未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及薪資,原告因體恤被告創業維艱,答應待被告卉霆有限公司(下稱卉霆公司)進入穩定經營期後,分次清償上開款項。詎料,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未事先通知原告之情況下,被告卉霆公司即於101年1月間停止營業,且於同年2月間申請解散登記,原告受被告卉霆公司受僱約2個月餘,應領取薪資共計72,000元,因被告卉霆公司未提前告知即解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卉霆公司應給付原告10日之預告工資12,000元(36,000 /3010=12,000),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3,000元(36,0002/121/2=3,000)。爰依與被告林文龍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林文龍給付委任報酬72,000元,併依與被告卉霆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其給付原告87,000元(72,000+12,000+3,000=87,000)。並聲明:被告林文龍應給付原告72,000元,被告卉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函文、報價單、室內設計圖、室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冷氣估價單、食材確認報表、銷貨單、公司登記清冊等件為證,而被告林文龍及卉霆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與被告林文龍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林文龍給付委任報酬72,000元,及依與被告卉霆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其給付積欠2個月薪資72,000元,核屬有據。

㈡再按雇主於有歇業或轉讓之情形者,得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並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係因被告停止營業而遭解僱,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與被告卉霆公司間終止勞動契約情形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惟原告復自承受僱被告卉霆公司期間僅2月餘,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卉霆公司並無定期預告而終止契約之義務,自亦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卉霆公司應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12,000元,即無依據;但以原告受僱被告卉霆公司2個月期間,按其每月薪資36,000 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卉霆公司給付資遣費3,000元(36,000Ⅹ2月/12月Ⅹ0.5=3,000元),即有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林文龍應給付72,000元、被告卉霆公司應給付75,000元(72,000元+3,000元=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 被告林文龍應負擔訴訟費用750元,被告卉霆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7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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