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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國簡字第1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國簡字第17號

原告
張呈祥
被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億珊

      許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九元。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遭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資遣,其後申請失業給付,被告卻做成不當行政處分,駁回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之請求,就業服務站並以被告駁回為由,就原告主張失業期間,無法做成求職紀錄,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揭被告之行政處分遭法院判決撤銷,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九○九號裁定可稽。

㈡被告於其前揭行政處分遭撤銷後,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原告嗣後又提出失業再認定之資料,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有再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被告另稱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有再根據原告所主張之失業再認定,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原告亦相信被告所言,故本件起訴狀請求金額總計應減縮為二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九元(包括賠償三個月失業給付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兩年法定遲延利息三千五百十二元,失業慰撫補償金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失業健保費補助二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告認為被告不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都應賠償原告。

三、證據:提出被告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九○九號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按「所詢勞工於失業期間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得否請領失業給付乙案,查勞工於失業期間擔任公司負責人,已非失業勞工身分,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勞保一字第0990071802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申請失業給付,然經被告審查,原告失業期間於「張呈祥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即「張呈祥事務所」(以下均稱「張呈祥事務所」)擔任負責人,且該單位仍營業中,並未辦理停業,被告乃根據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及其他相關函釋意旨,認定原告不具失業勞工身分,核定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審議、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㈡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九○九號裁定認為,原告主張「張呈祥事務所」之開設,僅係方便其配偶擔任記帳代理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行政函釋,加諸就業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無之限制,於本件均不應適用,被告以張呈祥事務所仍營業中,即據此認定原告喪失失業身分,未進一步探討所謂「營業中」之情形,是否如原告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失業前,由其配偶執業情形相同,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被告另依法核定,故被告按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四萬三千九百元之百分之八十計算,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嗣後又因原告提出失業再認定之資料,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再兩度給付原告各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另原告及隨同原告辦理加保之眷屬九十九年八月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部分,被告業已依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辦法,通知中央健康保險局確認補助對象資料並辦理請撥款項及核銷事宜在案。

㈢原告雖主張受被告不當行政處分之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云云,然原告確實登記為營業中之「張呈祥事務所」負責人,且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原處分係基於合理查證,充分衡酌相關事實證據,並不是恣意而為,相關承辦公務員就此否准處分之作成,顯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請求賠償前揭慰撫金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被告台中辦事處函、業務訪查紀錄、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九○九號裁定影本各一件,被告函影本二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陳益民變更為羅五湖,被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被告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為證,證明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九元,嗣因被告基於就業再認定兩度給付原告各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故減縮為請求二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九元,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同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行政規則包括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條參照),又「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作成拒絕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撤銷,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失業給付,嗣後又因原告提出失業再認定之資料,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再兩度給付原告各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失業給付,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於九十九年間作成拒絕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之行政處分,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與數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間作成拒絕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之行政處分,主要法律根據係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相關函釋內容,認定原告為營業中之「張呈祥事務所」負責人,並非失業勞工,被告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下級機關,本即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內容所拘束(參酌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其因而作出本件行政處分,要無「不法」可言,雖本件個案上,行政法院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相關函釋內容,加諸就業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無之限制,於本件均不應適用為由,撤銷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但訴訟結果並非被告所能事先預料,更不應要求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事先即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內容,而為有利原告之行政處分;㈡另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間作成拒絕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之行政處分,牽涉相關法令之解釋,具主觀性,雖嗣後因原告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該行政處分,然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六號裁判意旨);㈢基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自無必要再探討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之內容,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九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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