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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聲字第1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王福民律師
相對人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羽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一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選任王福民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柒仟元。

相對人應負擔前項代為訴訟之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與蔡文玉等間100 年度北小第41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因相對人斯時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經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今該事件已終結,且原告無資力支付相關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酬金等語。

三、查,本院100 年度北小字第41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之規定,審酌財政部核定律師職業業務收費標準、聲請人出庭次數、所需蒐集庭呈證據資料之多寡等,認定聲請人其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為當,並命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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