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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4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17號

原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原告
特別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告
蔡文玉

      蕭羽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文玉、蕭羽茹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之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法字第42號裁定選任林介立為臨時管理人,而為原告閩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林介立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解任其對原告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非抗字第104 號裁定駁回林介立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嗣林介立復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非再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又蕭羽茹業經原告閩江公司選任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惟蕭羽茹為本件對造,是於本件訴訟,閩江營造有限公司顯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被告蔡文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表原告應訴,自為法所許,本院遂因而選任王福民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文玉律師、蕭羽茹與起訴入獄之汪君惠,以不正當方法以偽文變更原告公司負責人,並領取工程款,核被告2 人明知不實之事項,侵害原告權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函、民事再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8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84號處分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9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函、剪報、總統府用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2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法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台北法院郵局第000419號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55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蕭羽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⒈訴外人林介立前於96年1 月10日已將股權轉讓與訴外人汪君惠,其提起回復股權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訴外人林介立卻持舊公司變更登記表,使板橋地方法院誤而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訴外人林介立於100 年1 月起訴,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1月9 日以100 年非抗字第104 號裁定駁回其擔任臨時管理人而告確定,亦即原告起訴並非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駁回。

⒉閩江公司惟一股東即訴外人汪君惠出資額為3,000,000 元,之前雖因另案遭判刑確定而當然解任董事資格,惟其原有股權及股東身份並未喪失,訴外人汪君惠既已於99年3 月22日依法轉讓100,000 元出資額予被告,並經全體股東選任被告為閩江公司董事而於99年3 月30日登記就任,被告係閩江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為閩江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被告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持用公司印章,自無違法或不當,訴外人林介立誣指被告盜用印文並非事實,更是誣告。而被告委由何人書寫訴訟書狀更與林介立無關。

⒊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9 號民事裁定、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㈡被告蔡文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以下揭情詞置辯:被告前受訴外人汪君惠委任擔任其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及受託代撰訴訟書狀,至於閩江公司與第三人之糾紛與本人完全無涉,閩江公司亦未給付被告分文款項,而第三人林介立誣告被告等詐欺案件亦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至第三人林介立持遭撤銷之臨時管理人登記身份再代理閩江公司提起訴訟,其合法性更有可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起訴是否業經合法代理?㈡被告等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㈠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原法院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訴訟繫屬中因解任而消滅,逕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尚有未合,此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起訴時原告之臨時管理人為林介立,則林介立自得合法代理原告提起件訴訟,是以被告等抗辯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請求裁定駁回云云,尚不可採。

㈡被告等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為人若無不法行為,則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查訴外人林介立與被告蕭羽茹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397 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不得就此項法律關係更事爭執,被告蕭羽茹既經全體股東選任為閩江公司董事而於99年3 月30日登記就任,被告蕭羽茹為閩江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持印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自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以偽文變更原告公司負責人云云,自不足取。至被告蕭羽茹是否委任被告蔡文玉律師為公司變更登記,係其法律上之權利,而被告蔡文玉受委任執行律師業務,或在相關案件中,提供法律上之見解,非屬不法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⒉綜上所述,被告蕭羽茹自得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受領原告工程款,則被告蕭羽茹受領系爭款項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賠償原告99,000元,及自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41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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