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
- 抗告人
- 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茂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超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商伊藤忠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
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日商伊藤忠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提起撤銷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四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之訴,經該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經濟部准予撤回認許,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清算完結,則相對人分公司法人人格即因清算完結而消滅,自不具當事人能力,抗告人逕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起訴,尚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查抗告人已於原法院具狀表明:「本件撤銷仲裁事件,相對人分公司既已因解散,且清算了結在案,似應以『日商伊藤忠商事股份有限公司』為當事人」云云(見原法院卷一一二、一一三頁),並經日商伊藤忠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提出其公司委任黃闡億律師之委任狀暨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認證書為憑,且由黃律師到場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見同上卷六三、六四頁),似見相對人分公司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可以補正。乃原法院見未及此,竟未依法先定期命抗告人為補正,徒以上開理由逕為其不利之裁定,即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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