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號
- 原告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正
- 訴訟代理人
- 朱甚珍
- 被告
- 葉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吉士美信用卡、萬事達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