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0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023號
- 原告
- 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派克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彥
- 被告
- 太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伶
- 訴訟代理人
- 陳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前因與訴外人(下同)趙毅間給付買賣價金關係,趙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05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原債權)。原告就該債權已取得鈞院97年度北小字第36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且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趙毅為強制執行,因未受償,經鈞院核發98司執申字第885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9年11月30日經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趙毅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10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申字第114104號執行命令,扣押趙毅對被告每月得收取之各項薪資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之薪資債權,並於系爭原債權及程序費用1,200元、系爭執行程序費用578元之範圍內為執行,且禁止趙毅收取上開薪資債權,被告亦不得對趙毅為清償,復未於法定期間對此聲明異議。嗣鈞院於99年12月29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申字第114104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前開扣押趙毅之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債權移轉予原告。詎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13日及31日即分別收受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然均未依該等命令辦理扣薪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趙毅積欠原告本金71,05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100年10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10,657元,加上程序費用1,200元、執行費578元,共計83,485元,是本件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扣押款83,485元。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8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12月10日、29日分別核發之系爭扣押薪資及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及勞工保險資料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薪資扣押及移轉命令,同時禁止趙毅就扣押金額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以及被告向趙毅清償,而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及31日已分別收受本院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惟並未依該等命令移轉應扣押之金額予原告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除自99年12月13日起就上開經扣押之薪資部分,即不得對趙毅為清償,復應自31日起,趙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乙節,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於99年2月12日起為趙毅加入勞保,並於100年12月29日辦理退保,其投保薪資則為每月22,800元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趙毅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卷第3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應予採認。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其83,485元,且其中請求3年之利息為10,657元云云,惟依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係為71,05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至多以2年為限),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00元及執行費用578元,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之債權範圍應為本金71,050元、利息部分自應以2年計算即7,105元(71,050×5%×2)及同上述之程序費及執行費,共計79,933元(71,050+7,105+1,200+578)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9年12月31日起移轉趙毅薪資扣押款,以趙毅每月投保薪資22,800元之3分之1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扣押款至趙毅仍在職中之100年10月(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9月,每月給付7,600元;100年10月給付3,933元),即可滿足原告請求之執行債權。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9,9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