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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0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097號

原告
廖裕山
被告
恆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段祺徵
共同訴訟代理人
段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145元,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3,145元(見本院卷第49頁),復於本院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7,145元(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恆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好公司)已於100 年3 月18日停業,並未告知原告,其職員仍到原告家中收取100 年2 至7 月服務費共計9,000 元,及代收印尼外勞貸款第8 、9 、10期共計24,885元,惟實際上僅代繳2 期貸款16,590元,尚有1 期貸款8,595 元未返還原告。被告恆好公司雖辯稱已將服務費返還外勞ISTINGAN(下稱系爭勞工),惟與系爭勞工返國前陳述不符。被告恆好公司僅收取費用卻未履行合約義務,其職員負責處理之勞委會初次招戶許可函等資料未作業務上辦理之用,亦未退還原告。兩造約定服務期間係依被告恆好公司之外勞點交簿,被告恆好公司與系爭勞工之服務期間為97年11月25日至100 年11月25日合計三年,系爭勞工於100 年10月25日提前1 個月返回印尼。系爭勞工2 年半體檢時間為100 年4 月24日起至100年6 月23日止,原告依被告恆好公司、訴外人宏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琪公司)指示,於100 年6 月8 日將外勞體檢報告寄送其公司辦公大樓,而被告恆好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未將系爭勞工第30個月體檢報告送到衛生局核備,致原告申請新外勞權益受損。又被告恆好公司與宏琪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段祺徵,因被告恆好公司交接不清延誤作業時間,將原告申請新外勞資料漏掉,致原告多花費6,000 元與新人力仲介公司接洽。被告公司作業疏失致違反衛生法,影響印尼勞工回印尼及申辦新外勞進度之權益,讓原告重辦外勞體檢報告書、薪資所得稅、驗證外勞回印尼之報備,造成金錢、時間、精神上壓力,且因外勞離境空窗期延遲過久,原告有90多歲父親急需照顧,採用本國勞工較高薪資,增加財務負擔。被告恆好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如下:本國勞工與外籍勞工之價差4 萬元、超收1 個月外勞印尼貸款8,295 元、超收100 年3 至7 月共計5 個月之服務費7,500元、新簽約人力仲介公司服務費6,000 元、計程車多次交通費用5,000 元、到萬芳醫院補發外勞體檢報告書150 元、勞委會補發聘僱許可函200 元、精神壓力負擔2 萬元,共計87,145元;而被告段祺徵為被告恆好公司負責人,就上開金額亦應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45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業務疏失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原告主張被告恆好公司超收101 年3 至7 月服務費,為不實指控,實為被告恆好公司於100 年3 月底結束人力仲介業務,公司收費方式為服務費發生隔月才收款,故100 年3 、4 月之服務費實為100 年2 、3 月發生之費用,而100 年5 、6 、7月實為承接被告恆好公司仲介案件之宏祺公司會計帳務疏失,以為宏祺公司有承接原告案子,收回後發現並未與原告及系爭勞工簽約,故於隔日即將服務費返還予系爭勞工,該服務費既已返還勞工本人,原告亦非服務費所有人,被告自無須賠償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恆好公司職員連朝慶於100 年7、8 、9 月向系爭勞工收取銀行貸款,並非實在,原告於100 年8 月已向勞委會、勞工局申訴被告恆好公司,怎可能於100 年9 月、10月間支付原告費用?況工人對銀行之貸款係依勞委會規定之扣款方式,於98年系爭勞工即向銀行清償完畢。勞工入境後每年需辦理體檢、衛生核備,核備皆由仲介公司安排處理,如被告恆好公司未告知原告結束外勞業務,原告怎會自行於100 年5 月時帶系爭勞工去醫院體檢?且系爭勞工體檢時間為100 年4 月至6 月間,被告恆好公司已結束外勞業務,無權利處理申請核備,因原告不願與被告恆好公司推薦承接之宏祺公司簽約,外勞體健衛生核備可由雇主自行處理或再與其他仲介合作,原告於100 年5 月自行辦理外勞體檢核備事宜發生疏失,竟轉而要求被告賠償。被告恆好公司並未主動通知原告將體檢報告送至辦公大樓,係原告打電話詢問,被告恆好公司人員回覆原告體檢之期限。據了解原告新外勞申請案是以初次招募方式申請,根本用不到系爭勞工之舊資料,無須補發舊文件。而雇主每次申請新外勞名額時須支付仲介申請費,含名額申請之規費、文件認證費用、協助至外國募工引進等費用,因原告為被告恆好公司老客戶,上個名額被告恆好公司未向原告收費,現原告新合作之仲介向其收取仲介費6,000 元屬正常費用,怎能認定為損失並請求被告恆好公司賠償?而勞工每個月應支付給仲介公司的錢,又怎能算是雇主的錢?工人於合約期滿14天前提前出境,需到當地勞工局驗證證明對雇主及服務仲介無異議,如被告恆好公司向系爭勞工超收服務費又收取不明貸款,系爭勞工大可在勞工局協助下告被告恆好公司,為何勞工局驗證無誤?被告恆好公司對原告申請案並未有何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印尼籍勞工ISTINGAH(即系爭勞工)於97年11月24日入境,委由被告恆好公司辦理在本國工作相關程序等情,有系爭勞工簽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看護工作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被告恆好公司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系爭勞工護照、兩造簽立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勞工於97年11月25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期間為其服勞務一情,據其提出恆好外勞點交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99、132 至134 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項目共計87,145元(見本院卷第97、109 頁)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一)服務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恆好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即停業,卻仍向其收取100 年3 至7 月份服務費一節,並提出收據2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4-1 頁),被告恆好公司則辯稱已於100年3 月底結束人力仲介業務,當月費用係隔月收取,交接之訴外人宏祺公司誤以為有承接原告案件才收費,嗣已將100 年5 至7 月服務費退還予系爭勞工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服務費收據中,100 年2 至4 月收據為被告恆好公司所開立,100 年5 至7 月收據則為宏祺公司所開立,上開收據開立之對象即繳款人均為系爭勞工並非原告,又依系爭勞工與被告簽訂之費用計算表、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2、87頁),均可知系爭勞工有每月繳交服務費予被告恆好公司之義務,原告書狀亦稱此為外勞之辛苦錢(見本院卷第130 頁),由系爭勞工薪資中代為支付之費用難認屬原告所給付,且被告恆好公司否認有向原告收取服務費一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有給付服務費予被告之依據或證明,足認上開服務費為系爭勞工所給付,並非由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所給付,縱認被告恆好公司有超收服務費之情事,得請求返還費用之權利人應為系爭勞工,而非原告。再參酌被告辯稱100 年5 至7 月收取之服務費實為100 年4 至6 月發生之費用,因交接時誤以為此案已由宏祺公司承接才收取,其後已將此部分服務費退還系爭勞工等情,核與100 年5 至7 月服務費收據開立者為宏祺公司而非被告恆好公司之情形相符,難認被告恆好公司有於停止人力仲介業務後仍繼續收費之情事;且被告恆好公司辯稱該部分服務費已退還系爭勞工一情,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9 月14 日勞職管字0000000000號案件資料(下稱系爭案件,見本院卷第92頁),卷內附有系爭勞工簽立所繳100 年5 至7 月服務費已退還之文件及退還款收據可參(見資料卷二第20至2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恆好公司超收服務費一節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原告既非依約應繳交服務費予被告恆好公司之人,亦非上開服務費收據開立對象,復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其超收服務費之情節,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 年3 至7 月份服務費7,500 元一節,顯非可採。

(二)勞工貸款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恆好公司停業後,其員工連朝慶向其收取外勞貸款第8 、9 、10期共計24,885元,惟實際上僅代繳2 期貸款16,590元,尚有1 期貸款8,595 元未返還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勞工貸款依勞委會規定之扣款方式已於98年清償完畢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單據僅記載「8/21收3 期女傭貸款810 期共24,885元,連朝慶」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1 、103 頁),尚無從認定是何年份所書立,其上亦無被告恆好公司之簽章,且依原告所提中國信託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所載繳款16,590元之日期為98年9月9 日,系爭勞工之印勞貸款第9 期繳款金額為8,295 元,戳章為98年10月8 日等情(見本院卷第5 頁),可知系爭勞工貸款8 至10期約莫於98年間繳款,與原告所稱被告恆好公司於100 年3 月停業後仍向其收取外勞貸款8 至10期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之時間點顯有相當落差,原告是否會於上開時間繳款予被告員工,尚非無疑。況系爭勞工貸款均由系爭勞工自行清償,原告亦陳稱以系爭勞工薪資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無論貸款繳交情形為何、系爭勞工是否有溢付款項,原告均非權利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恆好公司給付外勞貸款款項8,595 元一節,自非可採。

(三)補發體檢報告費、補發聘僱許可函費用、新人力仲介公司服務費用、本國勞工薪資與外勞薪資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6 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除第5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 款外,其檢查項目與第5條第2 項規定同。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之日起15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二、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正本。三、受檢外國人名冊。四、前次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備查函」,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違反…、第57條第5 款、…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四、有第57條第5 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 款、第67條第1 項、第7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內部疏失違反衛生法、就業服務法,致其需到醫院補發體檢報告、向勞委會補發聘僱許可函、支出新仲介公司之費用、聘用本國勞工薪資較高之差額損失等節,惟查,系爭勞工入國工作滿30個月之體檢(下稱系爭體檢)時間為100 年4 月24日至100 年6 月23日,此期間被告恆好公司已停止經營業務,依上開規定可知,安排外籍勞工接受健康檢查並向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均為雇主之義務,又依原告所提外勞點交簿(見本院卷第69頁)及系爭勞工簽立之切結書、費用計算表(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可知,由被告恆好公司處理體檢事宜之費用應由系爭勞工支付,然系爭體檢時間為被告恆好公司結束業務後,系爭勞工應無支付此部分體檢費用予被告恆好公司,而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恆好公司指示將體檢報告寄送至其辦公大樓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再審酌兩造間並無其他契約,原告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恆好公司,尚無從認定被告恆好公司有為原告處理外勞系爭體檢及備查事宜之義務,或被告恆好公司有為原告處理系爭體檢疏失之情事。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恆好公司作業疏失致其申請新外勞權益受損一節,經查,原告固有因系爭勞工之系爭體檢逾期申請備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請勞工局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認定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系爭案件內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可參(見資料卷一第5 頁),惟系爭體檢為合格並准予核備,原告並未因而遭處罰緩或廢止聘僱許可等情事,依法補辦理前揭事項後即可申請外籍勞工等情,據原告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146 頁),並有系爭勞工資料表可參(見資料卷一第15頁)。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恆好公司有為其辦理系爭體檢事宜之義務或有何疏失,又未證明其因而受有何損害,且未陳明其向勞委會申請補發聘僱許可函與被告恆好公司有何關連,其主張被告恆好公司應賠償其向醫院申請補發體檢報告費用150 元、向勞委會申請補發聘僱許可函費用200 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恆好公司作業疏失致其申請新外勞時間延誤、權益受損,請求賠償新簽約人力仲介服務費6,000 元、本國勞工與外籍勞工薪資差價4 萬元等節,惟查,系爭勞工預定服務時間原至100 年11月25日止,實際服務時間至100 年10月25日止,提前1 個月返國係因其向原告表示希望早些回印尼等情,為原告所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130 頁),可知系爭勞工預定聘僱期間本將於100年11月25日期滿,提前1 個月返國亦為原告所同意,並非被告恆好公司有何疏失行為致系爭勞工無法繼續為原告工作,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依據足認於系爭勞工服務期滿後被告恆好公司仍有為其辦理新聘勞工之義務,則原告為聘僱新外籍勞工所支付之成本,難認應由被告負擔。況查,依原告所提與訴外人振煒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契約(見本院卷第106 頁),原告所支付該公司之6,000 元為登記費、介紹費,顯屬原告委由該公司處理新聘外勞事宜之對價,則原告主張此為被告恆好公司作業疏失致其受損害一節,自非有據。另原告雖主張請外勞空檔約1 個月,需支付台籍勞工之較高薪資,被告恆好公司應賠償差額4 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50頁),惟原告既未提出被告恆好公司應為其辦理新聘外勞事宜之證據,且依原告陳述亦可知係其同意讓系爭勞工提前1 個月返國,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或被告有何疏失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四)精神賠償及交通費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恆好公司作業疏失,其需申訴、訴訟等多次奔波,時間、金錢壓力負擔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負擔2 萬元一節,惟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疏失致其損害等項目,經審酌難認有據,已如前述,無從認定被告恆好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恆好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2 萬元,即非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恆好公司給付計程車交通費5,000 元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為相當之證明,亦未證明有何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之依據,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段祺徵為被告恆好公司負責人,應負賠償責任一節,惟原告請求被告恆好公司上開賠償項目既無從准許,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段恆徵有何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其請求即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恆好公司與被告段祺徵給付87,145元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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