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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171號

給付委任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171號

原告
新世界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涵暉
被告
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怡君
訴訟代理人
許黛華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初透過訴外人朱君玥委託原告處理韓國美魔女馬承芝100 年12月下旬來臺宣傳期間之服裝造型安排事宜,約定每套服裝含租借、清潔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原告提供6 套服裝共計12萬元,被告僅於100 年12月21日給付訂金5 萬元,委任費用餘款7 萬元含稅價73,500元迄未支付。被告自始即同意原告服裝造型之報價,於原告執行服裝造型工作時全程參與並無異議,被告經理人始終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服務內容,構成表見代理,兩造事實上已成立契約;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報價不合理,竟事後否認原告服務之價值,其所辯不足採信。縱兩造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被告亦獲有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報酬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委任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授予代理權予訴外人朱君玥,朱君玥在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下與原告間之行為,屬其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無法拘束被告。原告主張73,500元費用全未檢附任何合理單據,其於工作期間提供之服裝與朱君玥報價給被告者有差異,朱君玥曾允諾會給予合理價格,被告才勉強使用原告提供之服裝,惟向廠商詢價後發現每套服裝租借費僅須數千元。而被告派員至工作現場僅為了解工作進度及服務馬承芝,並非經被告授權得任意增加活動預算;被告電子郵件僅為與朱君玥討論過程並非最終決議,如有決議仍應依被告與朱君玥之合作備忘錄第4 條第3 項辦理,本件因朱君玥未依其與被告間合作備忘錄安排執行而衍生糾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初透過訴外人朱君玥委由其處理馬承芝來臺宣傳期間之服裝造型安排事宜一情,經查,朱君玥係受被告委任就馬承芝來台期間進行宣傳活動執行事宜,有被告與朱君玥間合作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朱君玥於100 年12月初將含有原告服裝造型費用報價之費用預算表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復將原告提供之服裝建議圖片轉寄予被告參考,並於100 年12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確認費用等情,有電子郵件及所附服裝圖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66至75頁);而馬承芝來台拍攝宣傳照時由原告為其安排服裝造型,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田哲榮、經理林可義均在現場等事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數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支付命令卷第9 、10頁),並經證人朱君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亦未否認上開事實。被告雖以其與朱君玥間合作備忘錄第4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朱君玥)不得在未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情況下,代甲方從事簽約或對第三人做出正式承諾」為由(見本院卷第30頁),辯稱兩造間契約不存在一節,惟本件原告透過朱君玥將服裝造型報價、參考資料提供予被告,被告無任何反對之意思,復經被告公司經理在場確認後由原告執行,並非朱君玥逕代被告與原告簽約或為正式承諾,被告自不得以上開合作備忘錄約定辯稱係朱君玥越權代其與原告簽約等節。又由朱君玥與被告間電子郵件可知,被告公司田哲榮、林可義均有參與被告關於馬承芝來臺宣傳事宜與朱君玥之聯繫過程,被告復派其等至活動現場處理相關事宜,足認其等有為被告處理馬承芝來臺宣傳事宜之權限,原告既經被告公司有權人員確認同意後為馬承芝之服裝造型安排,堪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成立生效。而原告已依約於馬承芝來台期間提供服裝造型安排,被告自有給付費用之義務。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費用無合理單據、所提供服裝並非電子郵件圖片之服裝等節,惟查,原告就馬承芝來台宣傳服裝造型安排之報價及執行情形,據證人朱君玥到場證稱:伊先告知原告被告產品項目,以企業顏色區分,請原告找適合之服裝範例,寄圖片予被告確認;伊與被告公司簽約時有再確認所有費用包括服裝造型,田哲榮總經理並未質疑其他費用;於100 年12月21日定裝及100 年12月22日拍攝平面宣傳照時被告公司田哲榮、林可義均在場,說都很漂亮,沒說其他意見;最後挑選5 套服裝,於最後1 天即100 年12月25日節目製作人要求多1 套不同顏色衣服做畫面對剪,伊有告知林可義經理,林可義請伊與服裝師溝通能否算便宜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可知原告係先提供報價、服裝參考範例予被告,定裝時由被告經理在場確認執行,且朱君玥電子郵件亦係記載「我與服裝造型師溝通過…,她先初步幫我找了一些服裝的建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服裝並非電子郵件圖片中之服裝一節,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原告服裝造型費用報價內容即每套服裝含租借、清潔費2 萬元等情,於100 年12月初即已由朱君玥列入預算表交由被告確認,被告均無不同意之表示,其後亦由原告為安排馬承芝服裝造型,堪認上開報價屬兩造已合意之內容,原告並據以提供服務完畢,則被告再辯稱租借服裝費用僅數千元、原告請求費用不合理等節,即非可採。

(三)被告委由原告為馬承芝安排服裝造型,共使用6 套服裝,應付費用共計12萬元,扣除訂金5 萬元後餘款為7 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安排服裝造型之費用含稅73,500元等語,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馬承芝來臺期間之髮型師葉思妤為證人,欲證明被告亦有拒絕支付髮型師報酬之情事,惟被告與第三人間付款情形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關;又被告雖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939號案件卷宗,惟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人員事後衝突情形為何、是否該當傷害罪,亦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故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1,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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