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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324號

給付獎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324號

原告
合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棟
訴訟代理人
邱鍾玉麗
被告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按照獎金制度之撥發日期向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6,395元(即常年獎金),約定支付日為101年2 月15日,惟屆期未為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明顯已違反獎金制度撥發之約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證據:提出獎金彙總明細、獎金撥發日期之約定、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獎金彙總明細、獎金撥發日期之約定、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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