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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608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1608號

原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維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被告
日商澤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澤井幹雄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告
台灣產法研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播磨憲治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小字第1608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產法研股份有限公司、播磨憲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83,6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40元由被告台灣產法研股份有限公司、播磨

憲治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產法研股份有限公司、播磨

憲治如以新台幣8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後述),兩造間係成立租賃契約而發生債之關係,,其中被告播磨憲治為日本國籍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本件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兩造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除被告播磨憲治以外之其餘當事人均為我國籍法人,且債之發生地在我國台北市,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國法,是本件即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台灣產法研股份有限公司及播磨憲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與伊訂定汽車租賃契約,共同向伊承租車號0000-00號納智捷小客車1輛,約定租期自100年10月12日14時45分起至101年10月12日14時45分止,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以下同)38,000元,並約定每月以信用卡授權方式付款,共分12期。嗣至第3期起,被告播磨憲治要求改以匯款方式付款,伊不疑有他予以同意;詎被告自第5期(即101年2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亦未主動返還車輛,並繼續占有使用,經伊催討亦本獲置理,迄至101年4月17日始將上開車輛返還與伊,惟尚積欠2個月又6天之租金共計83,600元{計算式:(38000x2)+(38000/30*6)=83600}迄未給付,經伊迭次催討,被告則已搬遷不知所蹤。爰依共同租賃之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中就被告台灣產法研公司及播磨憲治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卡、存證信函及信封封面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台灣產法研公司、播磨憲治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就被告台灣產法研公司及播磨憲治部分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台灣產法研股份有限公司及播磨憲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中就被告日商澤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商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部分,雖據原告另提出日商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100年5-6月及100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日商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澤井幹雄護照內頁影本、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日商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於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該被告所否認有向原告租車或授權被告播磨憲治向原告租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據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主張被告至少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按,民法第169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係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故須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始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構成表見代理。而查,本件縱被告播磨憲治於向原告租車時,除提出日商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之大、小章外,並提出日商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100年5-6月及100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日商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澤井幹雄護照內頁影本、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日商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於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惟公司以、小章交與他人之原因並不僅有授與他人代理權之一種,亦可能係基於其他原因而交付公司之大、小章者,尚難僅憑持有他人公司之大、小章,即認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事實;更遑論持有他人公司諸如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或法定代理人之護照內頁、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及於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等件,更與所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相當,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日商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自嫌無據。被告日商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所辯稱略以:本件係被告播磨憲治利用伊公司於100年9月間曾短暫交付伊公司之大、小章予其保管之機會,無權代理所訂之租約,既未經伊承認,依法對伊不生效力等語,即尚非虛妄,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日商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有向伊租用上開汽車,或有授權另被告播磨憲治向原告租車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日商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亦應負連帶給付租金責任云云,自難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台灣產法研公司及播磨憲治連帶給付租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告日商澤井咖啡台灣分公司亦應負連帶給付上開租金之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000元及240元,合計確定為1,24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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