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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6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635號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訴訟代理人
施敦楚
被告
金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鴻輝
被告
被告
李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040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金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堯公司)於101 年5 月2 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8 月3 日雄院高民行字第29843 號回函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金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鴻輝,先予敘明。又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堯公司日前邀同被告李鴻輝、李明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金堯公司銷售原告之產品,被告金堯公司嗣於100 年10 月 向原告購買電腦周邊設備,價金計47,040元。詎被告金堯公司未依約付款,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堯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被告李鴻輝、李明宇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金堯公司日前邀同被告李鴻輝、李明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金堯公司銷售原告之產品,被告金堯公司嗣於100 年10月向原告購買電腦周邊設備,價金計47,040元。詎被告金堯公司未依約付款,經原告迭催未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經銷商電子式交易買賣商品合約書、出貨單1 紙等文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金堯公司、李鴻輝,被告金堯公司、李鴻輝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另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本合約貨款給付之遲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金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鴻輝、李明宇)應與甲方連帶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就甲方對乙方(即原告)所附之一切債務(含甲方所簽發或背書之未兌現票據)及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則被告金堯公司既未依約給付貨款,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金堯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被告李鴻輝、李明宇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1 年7 月19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臺灣時報,最後登載之日為101 年7 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101 年8 月10日發生效力,故以101 年8 月11日起算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合 計 1,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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