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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9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956號

原告
李晉儕
被告
顏權華
被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何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顏權華、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87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並追加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權華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被告指南公司所有、車號062-AC號營業用大客車(即民營公車),沿臺北市○○路○段往2段方向行駛,因該車左尾部突出一鐵片,於行進中將沿同向在其左側車道行駛,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黃瓊珍所有、車號7100-D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刮出一道大裂痕及周邊損傷,致使原告支出修復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2,387元(其中含零件3,030元、工資9,357元),並受有2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計7,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8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本件兩造已於警方處理系爭交通事故時達成和解,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兩造各負擔一半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瓊珍,並非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 1年10月2 日筆錄),是因前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受損害者、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黃瓊珍,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原告既未就自身有請求權乙事為舉證,被告抗辯情詞,即無庸再予審究。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共7,200元部分,雖提出租車價目表為證,然仍不足以證明其確受有租車之損害,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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