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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126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26號

原告
廖若妤
被告
網動廣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9 月17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支付原告25,000元,及其中11,000元自96年8 月1 日起、其中14,000元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6年7 月間,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架設網站,價金33,000元。原告分別於96年7月、97年4 月間交付11,000元、14,000元,共計25,000元。惟被告至今尚未使原告得以使用系爭網站,已構成給付遲延。且依該契約性質,若被告現再為給付,亦不能達契約目的,因原告現已不需該網站。經原告於日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其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90 條、第235 條、第232 條、第255 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價金25,000元。

㈡若被告工作已完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減少報酬;若被告工作尚未完成,則原告依同法第511 條,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至第26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25,000元,及其中11,000元自96年8 月1 日起、其中14,000元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被告結案教學僅10至15分鐘,根本未將原告教到會,原告完全不會用電腦。

㈣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告公司首頁及網站設計確認書、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委託被告設計網頁,係雙方依報價單內容明細達成共識,原告並簽名確認,簽約日為96年12月,非原告所述7 月。製作期間雙方多次修改聯絡,被告依約完成網頁並放置CHT資料庫主機,嗣於97年6 月12日通知原告網站域名指向完成,其後原告來信通知被告安排後台教學課程(按屬被告結案後續之咨詢服務),非原告所稱「未完成」。詎原告在被告完成後,言詞反覆,並藉故抱怨拒付款項,甚且要求被告在不收尾款8,000 元下交付網站。經多次電話通知未果,因當初並無原告通訊地址,無法聯絡原告,被告替原告放置網站主機空間一年期限已過期,被告並無繼續承租主機之義務,故現無法於網路上看見。惟如原告依約付清被告尾款8,000元,被告可將原網頁交付,如需於網路上運行,則原告須另行支付置CHT 資料庫主機費用8,400 元,被告可協助執行放上。

㈡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報價單、電子郵件、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1471、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96年12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架設網站,報酬33,000元,原告已交付2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報價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至今尚未使原告得以使用系爭網站,而請求解約或減少報酬云云,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所示,本件被告就原告指示工作內容,均迅以修正及回覆;且依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6日網家101 法字第151 號函所述:「域名create-toy.com在PChome買網址的註冊時間:2008/1/203:36:47pm在2008/11/08 20:56:33 由購買人廖若妤續用一次,域名到期日延長至0000-00-00..2008/08/14為PChome買網址網站改版時間..至少在2008/08/14以前,該域名之DNS 設定為以下兩組:dns.so-buy.com/dns1.so-buy.com在2008/08/14之後至域名到期0000-00-00為止,根據設定log 紀錄,完全沒有異動過DNS 」等語,亦足認被告確將網址轉向原告,而難認有何未依約定完成工作之情。本院並審酌原告於97年6 月1 日回覆被告:「是否還要製作形象頁?不然就要跟您約個時間看要不要做個結案討論跟教學?」電子郵件,答以:「好的,麻煩下週安排上課了,謝謝」,及原告於審理時自承被告結案教學等語,亦足徵被告所承攬工作確已完成。至原告雖稱被告結案教學僅10至15分鐘,未將其教到會,其完全不會用電腦云云,然觀諸原告自與被告締約前之詢問、製作過程之指示修正,均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繫,所稱完全不會用電腦云云,自難憑信。另就原告所稱被告未使其得以使用系爭網站乙節,核尚與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揭函覆未符;且縱確有無法使用之情,諒亦係因原告於被告完成本件工作後,遲未給付尾款所致,而無從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價金,終止或解契約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以准許,所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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