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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128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128號

原告
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祥
被告
達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靖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規定。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25日自日本空運進口貨物乙批,經由原告承攬及報關,惟被告尚積欠運費合計新臺幣18,984元迄未給付等語。惟查,本院未據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固係因契約涉訟,但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但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而依原告提出雙方電子郵件紀錄、台北杭南郵局第000895號存證信函,尚無從認定兩造就「契約履行地」有何約定,原告復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原告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本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另本院依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被告之主營業所及送達處所寄送訴訟文件時,均以無此公司遭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本件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應訴較為便利,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是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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