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5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547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胡啟鈞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安
- 被告
- 樂亞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品孜(原名駱大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 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所核發北院一百零一年司執丑字三四八四四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林依依任職於被告至離職日止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含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按月在新臺幣肆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債務人即訴外人林依依為被告之員工,被告於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844號執行命令後,在新臺幣 4萬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應將受雇人林依依任職於被告處所期間之每月應支領之新資債權三分之一(含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按月交付於債權人等,惟被告卻以此屬個人債務問題拒絕執行扣薪,至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法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4月13日北院木101司執丑字第34844號扣押命令、本院101年4月30日北院木101司執丑字第34844號移轉命令、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