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5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557號
- 原告
- 華人全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立行
- 訴訟代理人
- 曾柏翔
- 被告
- 暐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行動加值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