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文衍正
- 原告郭鳳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671號原 告 郭鳳如 雅丰麗緻診所即林敬鈞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卓清萬 訴訟代理人 樊有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鳳如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自起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雅丰麗緻診所即林敬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郭鳳如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鳳如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及其中二萬一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七千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起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雅丰麗緻診所即林敬鈞(下稱原告雅丰麗緻診所)一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郭鳳如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四樓房屋),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目前出租予原告雅丰麗緻診所作為醫學美容服務營業之用,與被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為上下相鄰之建物,且二建物係構造上、使用上各具獨立性,並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而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阿波羅大廈」,是原告郭鳳如與被告間就上開建物之關係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自一百年五月間原告郭鳳如所有系爭四樓房屋即因被告所有五樓水管漏水問題,導致承租人原告雅丰麗緻診所地面發生大量積水現象,造成裝潢之「超耐磨地板」泡水受潮損壞,當時原告郭鳳如即請求被告處理,且原告雅丰麗緻診所亦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其之裝潢損失,惟被告不但不予理會,甚至拒收上開存證信函,原告雅丰麗緻診所不得已僅得先僱工自行給付修繕費用維修地板。不料,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系爭四樓房屋再次發生漏水現象,經原告郭鳳如通知大樓管理水電人員進行現場勘查,確認漏水原因係因被告居住使用之五樓管線發生漏水現象,原告郭鳳如遂協同阿波羅大廈總幹事多次前往五樓通知被告漏水並請修繕乙事,惟均遭被告拒絕承認漏水係因其所有之管線所致,並且拒絕為任何修繕。因被告拒絕修繕,原告郭鳳如不得已,只好自行僱工設置集水盤將自五樓管線滲漏之水,匯集後再排入排水管內,以防止水直接滲漏入系爭房屋內導致裝潢損壞,影響居住使用品質。 ㈢嗣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系爭四樓房屋再次發生漏水,其後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系爭四樓房屋又發生新的漏水點,實可證明如被告五樓房屋之管線漏水問題不徹底解決,系爭四樓房屋漏水現象將不斷發生,除直接影響原告郭鳳如、雅丰麗緻診所之權益外,更有可能因漏水、滲水現象而導致原有天花板上線路短缺或漏電(如走廊嵌燈亦因漏水的因素,導致燈熄火),進而引發更嚴重之火災問題。是以,原告郭鳳如遂一再向被告反應上情,並請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居中協調,不料被告仍不願會面協商,態度強硬,直至本件進行調解程序時,被告到庭方表示已僱工將室內自來水管線由原先之暗管改安裝明管,經原告郭鳳如觀察現今集水盤無漏水或盛水之現象,益見本件漏水已因被告更換管線有所改善,足認先前漏水原因係來自被告之管線所致,至為明確,惟先前損害業已造成。 ㈣原告郭鳳如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發現漏水情事時,因被告拒絕修繕,第一時間只好自行僱工另行設置集水盤,將自五樓管線滲漏之水匯集後再排入排水管內,以防止水直接滲漏入系爭四樓房屋內導致裝潢損壞,以及避免損害範圍擴大,就此次修繕已支付二萬一千元,且該漏水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郭鳳如於起訴之初即表明前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於系爭四樓房屋內走道空間有新的漏水點,復於起訴後因漏水情形加遽,且其所在位置係連結手術室與大廳之通道,已影響系爭四樓房屋室內空間使用,原告郭鳳如僅得再次僱工於樓板與天花板間施作集水盤將自五樓管線滲漏之水,匯集後再排入排水管內,以防止直接滲漏入系爭房屋內導致裝潢損壞,影響居住使用品質,且避免損害範圍擴大,為此另支付七千元,是以,因該漏水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鳳如已支出之修繕費用二萬八千元。 ㈤原告雅丰麗緻診所於一百年五月間發現漏水情事,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因被告拒絕修繕且拒收存證信函,原告雅丰麗緻診所不得已,僅得自行僱工將原鋪設其上之「超耐磨地板」拆除更換,以防止地板受潮膨脹導致其他接連地板連同損壞,並且維護室內行走之安全,而原告雅丰麗緻診所就此次修繕已支付一萬八千五百元,且因該漏水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雅丰麗緻診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雅丰麗緻診所已支出之修繕費用一萬八千五百元。 ㈥被告狀稱:「原告郭鳳如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告知本人住所次臥下方漏水,本人既配合原告共同測試,將浴室的水源關閉兩天,等下方無漏水現象後,再大量放水,並未發現漏水」云云,實則原告郭鳳如前往通知被告漏水並請求修繕時,均遭被告拒絕,自無配合原告為共同測試乙事,況倘如被告所述情形,被告既自陳於其將水源關閉後,既可發現「下方無漏水現象」者,益徵漏水原因係來自被告所有之水管管線所致,實堪確認。 ㈦被告另狀稱:「原告郭鳳如將該戶出租給另一原告雅丰麗緻診所後,於九十九年三月至九月期間開始大肆裝潢,將所有隔間打掉,‧‧‧。果不期然,自一百年五月後該戶開始呈現漏水問題」云云。查原告雅丰麗緻診所之裝潢行為係針對室內格局為美化裝修,時間為九十九年五月至六月間,七月即開始營業,而本件漏水係因被告所使用之水管老舊卻未定期維護所致,退萬步言之,縱係原告雅丰麗緻診所裝潢行為導致漏水者,應自裝潢行為完成後,即可發現有漏水現象,復且依被告所述情形,則裝潢完成後與原告雅丰麗緻診所首次發現漏水情事,業已相距達將近一年之久,足資確認漏水與原告雅丰麗緻診所之裝潢行為無涉。 ㈧原告雅丰麗緻診所主張地板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狀稱:「如為本人住所水管漏水,其水量應為慢慢滲入,如何能夠突然漏出大量水,更何況樓上漏水,應該是先濕污天花板‧‧‧」云云。然查,該次漏水係源自地板旁管道間,故無維修天花板之必要,且原告雅丰麗緻診所於斯時發現漏水現象時,即可清楚自管道發現漏水源頭係來自被告之水管,復且經當時時任阿波羅大樓(即系爭大樓)之總幹事鄭凱豪(現已離職),協同水電工確認係被告之水管所致,並請總幹事鄭凱豪通知被告,總幹事當時回覆被告會處理,其後漏水狀況有停止,才會更換地板,足認系爭漏水原因係來自被告,可資確認,惟因無法聯繫前揭證人,所以不聲請傳喚證人。 ㈨被告所提出管委會開會通知,所指漏水情形,均是專有部分漏水,應由各房屋所有權人負擔,該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無須負漏水損害責任;另被告提出D二棟的二樓管道間滲水及一樓屋頂漏水照片三件,僅得說明是有類似漏水狀況,但無法證明如同被告所述為D二棟主臥房管道間漏水。 三、證據:提出昇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映公司)出具之漏水裝修工程建議表、台北市○○區○○段○○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雅丰麗緻診所於一百年五月十七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大宅藝術設計請款單影本一件、昇映公司針對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漏水問題所出具之說明及照片、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福公司)之請款單及久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寶公司)之收據影本各一件、昇映公司針對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漏水問題所出具之說明及照片影本一件、昇映公司針對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漏水問題所出具之說明及照片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華福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之阿波羅大廈,是一棟約四十年的老舊大樓,被告與原告住在大樓二二○號的五樓與四樓,原告郭鳳如將該戶出租給另一原告雅丰麗緻診所後,於九十九年三月至九月期間開始大肆裝潢,將所有隔間打掉,前陽台及後逃身通道均外推作為室內空間,更過分的是將三間衛生間全部拆除,並將部分的前陽台下水管道間拆除,被告多次到現場警告屋主,本大樓已老舊,拆除所有牆面及衛生間隔間,將危及大樓結構安全,水管及下水管道間更難以承受劇烈的敲打撞擊,恐造成漏水問題,陽台違建外推亦將影響其他住戶的逃身安全,惟原告完全不予理會。果不期然,自一百年五月後該戶開始呈現漏水問題,原告不去檢討造成漏水的原因及查明漏水的來源,蠻橫的認為是被告住所水管漏水,要求被告負責修理,實屬無理之極。 ㈡原告復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告知該住所樑與地板間及冷氣出風口處漏水,位在被告住所主臥室樓地板下方,由於此時被告住所主臥室之木地板亦變形拱起,撬開木地板才發現下方積滿污水,經詳細勘察後發現,四樓以下的公共下水道,幾經樓下各戶多次違規外推裝修,已嚴重堵塞難以排水,以致大量排水經由被告住戶陽台的排水口宣洩至陽台,再由落地窗台下方之空隙流入主臥室的木地板下方,而慢慢漏至樓下,當污水來源查明後,被告立刻將陽台排水口堵死,再將臥室多片木地板拆開清除污水,並將樓地板吹乾,之後再也沒有滲水現象,而樓下也不再反應有漏水,由於原告三番兩次無理的認定其住所漏水,是被告住所水管漏水所造成,要求被告賠償,並多次威脅恐嚇還要與被告拼命,被告夫婦均已是八十多歲的老人,因不堪其擾已寢食難安,實無力與原告糾纏,於是也顧不得屋內的美觀,趕緊找水電工將全室的水管改裝成明管,在調解期間雙方均確認被告住所水管全部換新,原告住所已無漏水現象,惟原告仍不願與被告和解,想要極盡訴訟之能事。 ㈢原告郭鳳如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告知被告住所次臥室下方漏水,被告配合原告共同測試,將浴室的水源關閉兩天,等下方無漏水現象後,再大量放水,並未發現漏水,由此可見被告浴室下方漏水,並非被告住所浴室水管及下水管漏水;由於本大樓樓頂次臥室的管道間設於大型花圃中間,再加上排水系統多被堵塞,樓頂積水會由管道間滲入。原告在九十九年三月至九月大肆裝潢,敲除所有衛生間及隔間,很有可能已破壞衛生間的管道間,以至於連續性大雨時,樓頂及花台的積水,經由管道間滲入到該戶上方樓地板中。另陽台公共下水道的排水侵入到被告主臥室陽台再滲入木地板下,由於被告住所主臥室與次臥室的浴室相聯,最後有可能水由主臥室地板滲入到次臥室浴室地板,再漏到樓下。有關原告訴求被告住所次臥室浴室漏水,應賠償其修理費用,被告認為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或應由管委會及二二○號四樓以下可能破壞公共下水道的住戶共同負擔(由於公共下水道堵塞,排水宣洩至被告陽台及臥室,已損毀被告主臥室木地板,被告已要求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查明事實真相,再向有關單位及住戶求償)。 ㈣原告郭鳳如於一百年五月告知,被告住所水管大量漏水至其住所主管道間旁的通道地板上,被告立刻請水電工檢查水管,並無水管漏水情事,總幹事有來找被告談漏水的問題,但被告檢視沒有漏水,也沒有做處理,結果原告就不漏水。如為被告住所水管漏水,其水量應為慢慢滲入,如何能夠突然漏出大量的水,更何況樓上漏水,應該是先濕污天花板,再陰濕牆面,最後才可能積在地面,為何原告住所天花板及牆面均完好,而地板卻嚴重積水損毀,故該戶地板積水,應絕非被告住所水管所漏,其道理至為明確。原告自行雇工修復地板後,被告住所未施行任何修繕,如果水管漏水,應該會持續的漏下去,何以事隔一年又五個月,原告住所該處未再有漏水的情形,可見當初的積水並非被告住所水管所漏。阿波羅大樓十分老舊,進駐的各家商辦無不大肆裝潢,由於敲打隔間及浴室,經常導致管道間損傷滲水,被告住所隔壁二二二號五樓,就因管道間滲水而損壞地板,原告於裝潢時將主管道間周圍的隔間牆全部敲除,難免不會損及主管道間的牆面,以致連續性大雨時,管道間可能大量滲水至屋內,而將地板損壞。至於原告住所該處為何至今沒有再漏水,可能與管委會在樓頂裝設外管,將樓頂積水迅速排出,以減少樓頂積水滲入管道間有關。基上,原告雅丰麗緻診所主張地板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理由。 ㈤阿波羅大廈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二十三屆管委會第五次會議,議題二說明,大樓A棟B棟C棟D棟各樓層多有管道間漏水並滲透至樓地板,被告所住D二棟的二樓、三樓均有管道間漏水並滲透至樓地板。由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初連日大雨,D二棟的二樓管道間嚴重漏水並滲透至樓地板,經由一樓屋頂不斷滴水至大樓入門樓梯處。基上,阿波羅大廈管道間漏水問題嚴重眾所皆知,原告進駐後大肆裝潢,敲除所有的隔間及浴室,導致管道隔間損壞,以致管道間之漏水滲入屋頂及地板,其事理甚為明確。 三、證據:提出裝潢平面圖影本三紙、陽台排水口堵死及清除主臥室地板下污水照片影本四件、被告住所全室水管改裝成明管照片影本二件、樓頂次臥室的管道間設於大型花圃中間照片影本一件、隔壁二二二號五樓管道間滲水而損壞地板照片影本二件、樓頂裝設外管排水照片影本一件、阿波羅大廈第二十三屆管委會第五次會議資料影本一件、D二棟的二樓管道間滲水及一樓屋頂漏水照片三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請求內容包括被告應容許原告郭鳳如偕同修繕人員至被告住所進行修繕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二十三萬五千元,當時尚屬簡易程序,然因被告住所全室水管改裝成明管後,系爭四樓房屋漏水狀況已改善,原告撤回此項請求,被告亦同意撤回(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撤回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部分撤回後,兩造同意剩餘損害賠償標的金額不滿十萬元,應行小額訴訟程序(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郭鳳如原請求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漏水修繕費用二萬一千元,嗣後追加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漏水修繕費用七千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四樓房屋於一百年五月間曾發生地面大量積水現象,造成超耐磨地板泡水受潮損壞,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再次發生漏水現象,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又有新的漏水點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所稱前揭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前揭漏水若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四、原告雅丰麗緻診所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八千五百元之漏水修繕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㈠原告雅丰麗緻診所主張系爭四樓房屋於一百年五月間曾發生地面大量積水現象,造成超耐磨地板泡水受潮損壞,且自管道發現漏水源頭係來自被告之水管,當時大樓總幹事鄭凱豪偕同水電工確認其事,通知被告後漏水狀況停止足以為證,請求賠償地板修繕費用一萬八千五百元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展期另傳證人,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卻改稱無法聯繫證人所以不聲請傳訊證人,顯見原告就系爭四樓房屋一百年五月間之漏水源頭係來自被告之水管一事,並無法證明。 ㈡再者:⑴阿波羅大樓係於六十六年間完工,即便近年出現漏水現象,既然時隔已久,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工作物設置有欠缺之情事;⑵被告辯稱連續性大雨時,管道間可能大量滲水至屋內,而將地板損壞,確實存在此等可能性,而公共管道間之修繕通常均有破壞大樓結構之疑慮,管理上誠難如原告所稱定期修繕以事前預防漏水,至多僅能於有漏水現象時事後立即修繕漏水,此有被告所提出阿波羅大廈第二十三屆管委會第五次會議資料影本一件足為佐證;⑶縱如原告所稱自管道發現漏水源頭係來自被告之水管(假設語氣),然原告既謂當時總幹事鄭凱豪通知被告後漏水狀況停止,即難認定被告有何怠於處理工作物致管理有欠缺之狀況;⑷依前揭所述,被告就系爭四樓房屋一百年五月間之漏水有何工作物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原告雅丰麗緻診所顯然無法證明。 ㈢基上,原告雅丰麗緻診所無法證明被告具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情事,故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八千五百元之漏水修繕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原告郭麗如就一百零一年兩度漏水之修繕費用,請求共計二萬八千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㈠原告郭麗如主張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發現漏水情事而通知被告,被告拒絕修繕致其花費二萬一千元修繕費用,並提出昇映公司所出具說明及照片、華福公司請款單及久寶公司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足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四樓房屋裝潢更改隔間之工程猛烈撞擊係造成漏水之原因,且被告將浴室的水源關閉兩天,等下方無漏水現象後再大量放水,並未發現漏水等語置辯,惟查:⑴九十九年間系爭四樓房屋雖有裝潢更改隔間,但與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發現漏水時隔已久,難以認定裝潢更改隔間與此次漏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⑵誠如原告所述,被告既自承將浴室的水源關閉兩天,即能等到下方無漏水現象,益徵漏水原因係來自被告所有之水管管線所致,然被告明知其事,並未立即修繕,卻直至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本件訴訟後,方以五樓各處供水均換裝明管之方式處理,解決系爭四樓房屋之漏水問題,被告就工作物管理有欠缺至明;⑶從而,被告既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工作物管理有欠缺之情事,自應賠償原告郭麗如前揭二萬一千元修繕費用。 ㈡原告郭麗如另主張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於系爭四樓房屋內走道空間有新的漏水點,故再次僱工於樓板與天花板間施作集水盤將自五樓管線滲漏之水,匯集後再排入排水管內,為此另支付七千元,並提出昇映公司針對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漏水問題所出具之說明及照片影本一件、華福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足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經詳細勘察後發現,四樓以下的公共下水道,幾經樓下各戶多次違規外推裝修,已嚴重堵塞難以排水方導致漏水等語置辯,惟查:⑴被告自承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受原告郭麗如通知後,亦發現五樓主臥室之木地板變形拱起,撬開木地板發現下方積滿污水,如前所述,此益徵漏水原因係來自被告所有之水管管線所致,然被告明知其事,並未立即修繕,卻直至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本件訴訟後,方以五樓各處供水均換裝明管之方式處理,解決系爭四樓房屋之漏水問題,被告就工作物管理有欠缺至明;⑵被告雖辯稱四樓以下之公共下水道已嚴重堵塞難以排水云云,然被告處理方法竟係係將陽台排水口堵死,足見陽台排水順暢與否,與漏水解決並無關係,查明暗管漏水源頭加以施工修繕,或者放棄使用暗管另採明管,方屬解決漏水之道;⑶基上,被告既就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之新漏水點,亦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工作物管理有欠缺之情事,自應賠償原告郭麗如前揭七千元修繕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郭鳳如二萬八千元,及其中二萬一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七千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起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雅丰麗緻診所即林敬鈞一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 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尚請求被告允許修繕漏水及負擔修繕費用,因而繳納訴訟費用超過前揭款項,其後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故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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