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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83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沈佳宜

原告
育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豐仁
訴訟代理人
郭曼瑜
被告
燒肉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7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65,739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燒肉吧有限公司(即炊牛燒肉,統一編號00000000)係經營餐飲業,於101 年5 月26日起至101 年8 月21日向原告訂購飲料類商品,經原告計算後總金額為65,739元(銷售單總計為71,065元,惟因單價調整及促銷,故實際應為65,739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詎被告未依約交付約定價金,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及貨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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